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與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香岑 、許財富、劉貴卿、蕭育成、李晨嘉、李美美、姜均穎、尹 心樺、李亞祐(下稱林香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層轉金額」欄所示、包含自林香岑等9人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 開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香岑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財富訴由彰 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劉貴卿、蕭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李美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姜均穎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姜均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李亞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43頁、第27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戴 悅紋跟我借用帳戶,她說要與劉崇孝存結婚基本,我很相信 朋友,沒有多問,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借給戴悅紋,但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不知會戴悅紋、劉崇孝會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被害人林香岑等9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款項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出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 號「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人林香岑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43至45 頁),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 金流等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 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 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 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 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 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 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 。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以 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亦必須先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且網路銀行之密碼,亦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 組成,可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均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 猜測,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 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或凍結帳戶而無法再使用,是若 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告知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交易 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⒉觀諸附表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告訴人、被害人林香岑等9 人受騙而將款項轉帳、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或翌日即將前開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 帳戶內,且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 款項之期間,係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起至000年00 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長達16日 之期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層傳詐欺贓款之工具,毫不畏懼 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復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交易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出等情,有臺灣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2年9月22日土城字第1120002723號函暨 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
第835號卷第101至1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 111至119頁)等在卷可稽,若非被告已告知某甲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可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再參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亦為被告所供認( 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76頁),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 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 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 ,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 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⒊經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餐飲業工作,並有申 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 字第835號卷第275、277、281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則 被告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 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又某甲不使 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 向被告索要帳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付帳戶資 料前,帳戶裡已經沒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了本案帳戶外,我另外有 自己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在交 付前,帳戶裡已無餘額,至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還有無餘額 已經忘記,但如果帳戶裡有我自己的錢,我就不會提供,我 會擔心自己的錢被領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75 、279、280頁),可見被告對於某甲並不放心,仍擔憂某甲 可能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遂經過挑選而交付自己未使用且 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是被告對於某甲實無信賴可言,仍懷疑 某甲索要帳戶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若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 告已有此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 工具之有效措施下,交付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佐以被告係 刻意交付其並未使用且無餘額之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再參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催討返還本案帳戶資料乙情(見111 年度偵字第48914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考量縱使其帳 戶遭某甲作為人頭帳戶進行不法犯罪,所受之損失也甚微, 又因損失極小,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也不甚在意 ,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情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曾經質問證人戴 悅紋借用帳戶後,何以涉及詐欺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惟查 :證人戴悅紋、劉崇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等從未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頁、本 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89、192、193頁、第256、261、262
頁),且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第39 、41頁),當被告質問證人戴悅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證 人戴悅紋、劉崇孝,事後竟涉及詐欺而遭調查時,證人戴悅 紋係以「我根本沒碰到你的本」、「我什麼時候叫你拿給我 本子了?」等語回應,核與證人戴悅紋證稱從未向被告借用 帳戶乙情相符,則被告是否出借本案帳戶供證人戴悅紋、劉 崇孝儲蓄結婚基金,已屬有疑;再者,金融帳戶為具有個人 專屬性之重要財產資料,且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係屬易事, 是一般人面對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會仔細確認索 要帳戶之原因,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問:如果據你所稱,戴悅紋是為了存結婚基金所以需要帳 戶,他為何不自己開戶?)我不清楚。」「(問:是否有問 他為何不自己開戶?)沒有。」「(問:為何當時沒問他? )當時想說感情很好,就沒有多問。」「(問:如果你借帳 戶給戴悅紋是為了讓她存結婚基金,那麼借一個帳戶給她就 夠了,為何要借兩個給她?)他就跟我借兩個。」「(問: 你有無問他既然是結婚基金,借一個就夠了,為何要借兩個 給她?)沒有,當時我很相信朋友,我相信他,就沒有多問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76、278頁),倘若 被告所言為真,豈會對於證人戴悅紋、劉崇孝不使用自己帳 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以及儲蓄結婚基金何須借用2個帳 戶等常人理應有疑之處,不仔細向證人戴悅紋、劉崇孝確認 ,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更非無疑;此外,被告於110年1 0月29日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曾於110年11月1日及同 年11月24日,前往金融機構臨櫃申請設定共3個約定轉帳帳 戶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1年7月13日土城字第11 10002179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第281、285頁),與被告辯稱其從未 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已有不符,且被告若僅係 出借帳戶供證人戴悅紋、劉崇孝作儲蓄結婚基金帳戶使用, 根本也不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香岑等9人後,指示告訴人、被害人 將款項轉帳、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 ,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予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林香岑等9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達9人,受騙 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 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不法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帳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林香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與林香岑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雖已有獲利,惟因本金不足需補足金額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 2萬元 陳信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 16萬6,000元(含左揭林香岑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8653號卷第7、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8653號卷第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林香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8653號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林香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865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71號函暨所附陳信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21至151頁)。 2 許財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與許財富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財富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陳泓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泓全所涉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472號審理中) ①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③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 ④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500元 ③9萬9,500元 ④10萬元 (均含左揭許財富所匯款項)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第71至74頁、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許財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第81頁)。 ⒊告訴人許財富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第85至89頁)。 ⒋告訴人許財富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對話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第91至9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第11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2年9月22日土城字第112000272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01至110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492號函暨所附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63至173頁)。 3 劉貴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與劉貴卿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貴卿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1萬元 陳泓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27萬元(含劉貴卿左揭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貴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19至2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52頁)。 ⒊告訴人劉貴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29頁)。 ⒋告訴人劉貴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29至31頁)。 ⒌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5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492號函暨所附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63至173頁)。 4 蕭育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蕭育成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雖已有獲利,惟需補足金額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蕭育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7,000元 陳泓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9萬9,500元(含左揭蕭育成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33、3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蕭育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蕭育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蕭育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45頁)。 ⒍告訴人蕭育成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投資網頁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47頁)。 ⒎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卷第5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492號函暨所附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63至173頁)。 5 李晨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與李晨嘉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雖需補足金額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李晨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陳泓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6萬元 (均含左揭李晨嘉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19至21頁)。 ⒉陳泓全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25頁)。 ⒊被害人李晨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33至37頁)。 ⒋被害人李晨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38至5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492號函暨所附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63至173頁)。 6 李美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與李美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雖需補足金額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李美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 5萬元 陳泓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9分許 5萬6,300元(含左揭李美美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31至3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15頁)。 ⒊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李美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37頁)。 ⒌告訴人李美美提出之投資平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38至39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492號函暨所附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63至173頁)。 7 姜均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許,與姜均穎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姜均穎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②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陳泓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③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 ④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500元 ③9萬9500元 ④10萬元 (均含姜均穎左揭所轉款項)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均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7778號卷第7至12頁)。 ⒉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778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姜均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778號卷第47、53頁)。 ⒋告訴人姜均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778號卷第57至6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2年9月22日土城字第112000272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01至11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492號函暨所附陳泓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63至173頁)。 ①110年11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 ②11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 ①7萬元 ②255元 (均含姜均穎左揭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尹心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與尹心樺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雖需補足金額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尹心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5,000元 陳信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 14萬5,000元(含左揭尹心樺所轉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心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831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尹心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831號卷第46頁)。 ⒋告訴人尹心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831號卷第49至11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71號函暨所附陳信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21至151頁)。 9 李亞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時,與李亞祐取得聯繫,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亞祐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許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見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15萬元(含左揭李亞祐所匯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李亞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李亞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第35至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第49、5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2年9月22日土城字第112000272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01至11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3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11至11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 9萬元(含左揭李亞祐所轉款項)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