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7號
PCDM,112,金訴,72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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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439號、112年度偵字第3407號、第340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各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至9月間 某日起,加入乙○○(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小偉」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各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丙○○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負責領 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金額 2%為報酬,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則另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



1%之報酬,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丁○○除擔任「車 手」外,亦擔任俗稱「照水」、「收水」之角色,負責於「 車手」提款時把風警戒,並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 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以其所經手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乙○○則擔任俗稱「 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 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以其所經手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為報酬;丙○○、丁○○、乙○○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隸屬於「小偉」(「車手頭」)所指揮 之車手小組(下稱本案車手小組)。丙○○、丁○○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乙○○、「小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與乙○○、「小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己○○佯稱: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金,惟須提供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翌(16)日12時19分 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慶門市,以 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以蔡○彥(己○○之子 )名義申辦而由己○○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以包 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確認己○○所寄送之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送達上址 統一超商鑫寧門市後,即由「小偉」以Telegram通知丙○○、 丁○○與乙○○,由丙○○先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三編號1、2「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後(附表三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即為己○○郵局帳戶、蔡○彥郵局帳戶),隨即交予丁○○、 乙○○測試金融卡、密碼,待丁○○、乙○○確認該等金融帳戶可 正常使用後,再將前開金融卡交付丙○○並告知密碼,其等3 人即依「小偉」指示等候提款指令。
 ㈡丙○○、丁○○與乙○○、「小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甲○○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 入後,丙○○、丁○○與乙○○隨即依「小偉」指示,由丙○○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詐得款項,而丁○○則於丙○○提款時在旁把風,待提領 款項後,丙○○即會同丁○○在附表五「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乙○○;待當日提款工作結束 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核算報酬後,乙○○即依指示扣除 其等3人之報酬(丙○○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3%〈含領 取包裹之報酬〉,丁○○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乙○ ○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再將餘款上繳經「小 偉」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乙○○於上繳當日提領款項並取得本案車手小 組成員之報酬後,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報酬予丙○○、丁○○。嗣經己○○、附表四所示甲○○等4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道路、停車場、便利商店、 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丙○○、丁○○、乙○○提 領暨交付贓款之過程;又丙○○於同年9月28日19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136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行動電話,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 ○、丁○○(以上2人,下稱丙○○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丙 ○○等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各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土城警卷〉第13至20頁、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4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26674號卷 〉第107至12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91號卷〈下稱 士檢偵字第26391號卷〉第7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61439號卷〈下稱辛○○偵字第61439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354至355頁、 第429頁、第448至449頁、【吳思瑩】土城警卷第21至26頁 、金訴字卷一第212至213頁、第429頁、第448至44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土城警卷 第27至31頁、辛○○偵字第61439號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 人甲○○、癸○○、庚○○、戊○○、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告訴人甲○○等5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 號所示),復據證人余玲君蔡宗達黎昱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余玲君】士檢偵字第26391號卷第45至47頁、【 蔡宗達黎昱均】士檢偵字第26674號卷第67至71頁、第87 至92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 表六各編號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畫面 暨照片擷圖(見土城警卷第101至105頁、第155至169頁)、 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辛○○偵字第61439號卷第1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土城警卷第171至193頁、士 檢偵字第26391號卷第11頁、第57至65頁、士檢偵字第26674 號卷第145至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檢偵字第26 674號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等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2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丙○○等2人於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丙○○等 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丙○○等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 ○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甲○○等4人,因受被告丙○○ 等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手法所騙,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丙○○等2人、同案被告乙○○(下稱乙○○)隨即依「小 偉」指示,推由被告丙○○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由被告丁○○在旁把風,且於提款後全數交予乙○○,經乙○○扣 除其等3人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足 認被告丙○○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



款項流向之目的,始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 之匯款,再由被告丙○○等2人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乙○○, 復由乙○○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等 2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被告丙○○等2人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 意為之,是其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附表四 所為(含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部分,下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等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各擔任「車 手」、「照水」、「收水」之角色,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丙○○等2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 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等2人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丙○○等2人與乙○○、「 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等2人、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 ,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再由被告丙○○等2人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被告丙○○等2人 之分工係由被告丙○○負責提領、被告丁○○負責把風,應認被 告丙○○等2人共同從事提款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丙○○等2人就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⑶分論併罰:
 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等2人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丙○○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 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 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 ,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2人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 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 告丙○○等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丙○○等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各 擔任「車手」、「照水」、「收水」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取金融卡及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一 第450至45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丙○○等2人 犯後雖均坦承犯行,就其等2人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 自白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一第355頁),是上揭扣案行動電 話核屬供被告丙○○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之2 %,若有收取包裹,則再多1%,本案的報酬我都拿到了等語 (見金訴字卷一第354至35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陳: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本案報酬我都已經拿 到了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12頁);則被告丙○○等2人從事 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若被告丙○○等2人 提領金額多於附表四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因其所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 其他不明原因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 計算基準【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匯款金額」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匯款金額」1%】;



被告丙○○等2人提領金額少於附表四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應以被告丙○○等2人提領金額為 計算基準【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3%;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丙○○等2人從事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五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被告丙○○等2人夥同「小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己○○郵局帳戶、蔡○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未扣案 ,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告訴人亦可向發卡機構申請 補發以使原物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等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案件,繫屬於下列法院,並經判決確定如下(以下僅列 本案繫屬前,業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①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7、52678、57780號提起公訴,於 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2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0月12 日確定;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59號提 起公訴,於112年5月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 112年8月1日確定;被告丁○○亦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869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臺北 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被告丙○○等2人之 上開前案,以下合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丙○○ 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 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12頁、第355 頁),參以本案係於112年6月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日辛○○貞騰111偵61 439字第11290641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是 本案顯非被告丙○○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等2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各與被告丙○○等2人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等2人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




 ㈡從而,被告丙○○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等2 人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俱經前案判決確 定,則其等2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各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 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各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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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