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呂胤澄」、「曾宏 志」、「譚浩文」、曾○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 「車手」之職。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呂胤澄」、「曾宏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000年00月00日間,自 稱為「高雄○○○○○○○○○王科長」、「陳佳芬警員」、「高雄 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替代役」之人,致電 丁○○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目前涉及綁架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資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準備黃金條塊250 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1,770元,下稱「本案丁○○之黃 金」),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 之玉山旅社前。戊○○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附近,復由戊○○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 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丁○○行使,並向丁○○收取前揭黃 金條塊250克,戊○○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將上開黃金 條塊轉交予「曾宏志」,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戊○○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丁○○發覺遭騙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高雄地檢署人員」之人 ,致電甲○○並向其佯稱:其涉嫌案件,要監管資產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準備現金40萬元(下稱「本案甲○○之現金」 ),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待。戊 ○○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許,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復由戊○○依曾○祥之指示前往 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 之向甲○○行使,並向甲○○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戊○○得手後 快步離去,並將上開現金4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取得領 取款項之4%即16,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遭騙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戊○○、「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 臺北○○○○○○○○○」、「石春吉警員」、「周檢察官」之人, 致電丙○○且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須交付黃金 、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準備金手錶 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金塊1個、金飾3 個(價值共100萬元)、丙○○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合稱「本案丙○○ 之黃金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 處內等待。戊○○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2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向丙○○收取前揭本案丙○○之 黃金等物品,得手後,快步離去;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 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上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丙○○,藉此取信予丙○○;戊○○再將上 開取得之本案丙○○之黃金等物品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取得其取 款金額(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騙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戊○○、「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 午9時許,自稱曾先生致電乙○○,向其佯稱:其兒子與人共 同詐騙取得K他命,遭綁走、毆打,需支付現金解決等語, 通話中並伴隨哭泣聲音,致乙○○陷於錯誤,準備現金20萬元 (下稱「本案乙○○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下方。戊○○再依「曾宏志 」之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款 項,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上開現金20萬 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戊○○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 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關於告訴人丁○○、甲○○、丙○○、乙○○遭詐欺之經過, 業據告訴人丁○○、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向丙○○拿取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應 予補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係將擔任車手收 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69頁、第71頁),參以曾○祥因試圖盜刷丙○○交付之信用 卡而遭員警查獲,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18號等卷 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共同被告應包含曾○祥,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至公訴人檢具告訴人丙○○之書狀,表 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包含共犯即少年謝○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隆(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被告自始均未指稱謝○瑩、蕭○隆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曾○祥少年案 件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應係將本案丙○○之黃金等物品交由 蕭○隆,再由蕭○隆將丙○○之提款卡交予曾○祥云云,然此部 分僅有曾○祥之單一指述,證據尚屬不足,且與被告指述全 然不符,而蕭○隆此部分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以證據不足為由,裁定不附審 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 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蕭○隆為本件共犯。謝○瑩 部分,共犯曾○祥雖稱係謝○瑩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然無論 謝○瑩有無介紹曾○祥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等同謝○瑩就此部 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均無任何證據顯示 謝○瑩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況謝○瑩於111年10月20 日因案收容,於112年1月13日因感化教育出所,更難認謝○ 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亦 難認定謝○瑩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 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 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 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 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 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 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 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 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 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此由告訴人丁○○、甲○○、丙○○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 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丁○○ 、甲○○、丙○○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丁○○、甲○○、丙○○。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 行為);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⒊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曾○ 祥(其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 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 與向告訴人丁○○、甲○○、丙○○、乙○○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丁○○、甲○○、丙○○、乙 ○○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 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與「呂胤澄」、「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呂胤澄」、 「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 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 犯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為洗錢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丁○○、甲○○、丙○○、乙○○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 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甲○○、丙○○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丁○○、甲○○、丙○○、乙○○所受損失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7頁),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詐騙,被告雖陳稱已記 不清楚報酬之金額,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薪資是當日拿 取贓款的4%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 述,依該次取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6,000元及4萬元。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丁○○、甲○○、丙○○收執而 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 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 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金絲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曾金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被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留存照片(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⑤告訴人曾金絲與詐騙團體之通聯紀錄、line聊天擷圖翻拍(共4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詐騙團體交付告訴人曾金絲之假公文書照片(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⑦111年10月1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⑧告訴人曾金絲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⑨告訴人曾金絲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⑩告訴人曾金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08月0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⑪112年4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112年度白保字第000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留存照片對比照(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告訴人甲○○111年12月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④告訴人甲○○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③告訴人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丙○○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之黃金及保證書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公文書(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詐騙團體line帳號「石春吉」擷圖(共2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⑥111年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⑦來電顯示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5頁背面)。 ⑧告訴人丙○○與line帳號「石春吉」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⑨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事實欄一㈣ ①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乙○○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⑤111年12月7日大樓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被告在鵬程首捷社區之登記資料(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2 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7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