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賴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87號、第491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7號、第117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裕成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收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要,已預見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或27日,在新北巿土城區學 府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向周映伶(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 分)收取伊向兆豐銀行(代碼01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1 1年5月3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即中和鎮順店),以3萬元之代價,向張沁華(涉犯 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判決確定)收取伊向永豐銀行(代碼80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再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 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林哲瑋」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廖裕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周映伶、張沁華收 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予「林哲瑋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有關於錢的事情,應僅係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4月26日或27日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周映伶收 取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11年5月3日1 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向張沁華收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 該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哲瑋」, 「林哲瑋」則交付被告收取銀行帳戶之代價現金1萬元(即每 個銀行帳戶5千元)。嗣「林哲瑋」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周映伶於警詢、張 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鎮順店店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查詢之列印資料、暱稱「che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張沁華與暱稱「chen」、「寶貝映伶 」及與其3人共同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共3份、永豐銀行MMA 交易即時訊息通知-約定帳號設定之頁面擷圖、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210號、112年5月 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063號函暨檢附之周映伶所申辦 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0頁、111年 度偵字第5584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 至第64頁),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支付對價收 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 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 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出租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 領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 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則就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 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 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被告前於110年5月15日向李宜宣收取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將之販賣予綽號「眼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等帳戶即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使用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 7482號、第31304號、第33958號、第35158號、第35035號、
第3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505號、第3359號、第3570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 號第523頁至第5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111年4、5月間向周映伶、張沁 華收取上開2個銀行帳戶前,即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並將 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約25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中肄業 ,曾從事過裝潢業、白牌司機等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過往尚有前述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驗,故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向周映伶 、張沁華收取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將之交予「林哲瑋」,並取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林 哲瑋」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上開2個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匯 入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雖辯 稱其不知告訴人如何被騙、也沒有騙告訴人等語,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 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工作,就本案 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自與「林哲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單純基於幫助之犯意, 向周映伶、張沁華收取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並交予「林哲瑋
」,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哲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四)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惟已與告訴人王盛霖、李德馨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部 分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别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審 理中及繫屬在臺灣橋頭地方院(已提起公訴,尚未分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 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收取1 個銀行帳戶給「林哲瑋」,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其於本 案所收取之銀行帳戶共2個,自「林哲瑋」處取得10,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盛霖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瑀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邀陳秀瑀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李振義粉絲飆股」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依群組內之教學內容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9時48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9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27日9時54分許 ①29,800元 ②29,600元 ③2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王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振義股票粉絲交流198群」群組內,向王秋鳳佯稱:依群組內之訊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秋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9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蕭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廖妍婷」向蕭秀梅佯稱:下載其等提供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秀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2分許 29,6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凱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振」,向陳凱玫佯稱:至其介紹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凱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林貞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李振義」向林貞渟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貞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王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LINE暱稱「CoinBull」向王盛霖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盛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6時56分許 23,840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謝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李振義大聯投資」群組內,向謝文龍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14分許 80,4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葉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向葉雅文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 402,3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實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在LINE「李振義粉絲飆股88群」群組,向林實夫佯稱:依群組內之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實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49分許 88,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涂誌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LINE群組向涂誌樂佯稱:至其介紹之coin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涂誌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9分許 629,977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李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向李德馨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德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35,96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胡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胡家惠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1分許 118,4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陳檜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網路上向陳檜弛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檜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0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6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4 林天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振義」向林天保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天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21分許 14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5 李承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李振義」向李承勳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6 詹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向詹玉蘭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玉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 ①298,000元 ②50萬元(起訴書附表號16漏載此筆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 17 曾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向曾俊彬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黃金期貨避險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6日10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8 吳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吳智翔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智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6日11時58分許 ②111年5月6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38,563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秀瑀 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陳秀瑀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號卷《下稱第4828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陳秀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8287號卷第65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秋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秋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偵查卷第第67頁至第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3.告訴人王秋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4828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秀梅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蕭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 3.告訴人蕭秀梅與暱稱「李振義」、「CoinB…林麗麗」、「CoinB…麗麗」、「李為民」、與平台客服客服及詐騙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共20張(見第48287號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凱玫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凱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131頁、第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3.告訴人陳凱玫與暱稱「振」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48287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貞渟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貞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3.告訴人林貞渟提供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2張、暱稱「Coin Bull」頭像之擷圖1張(見第48287號卷第172頁、173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盛霖 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盛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 3.告訴人王盛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證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文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謝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5頁)。 3.告訴人謝文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第48287號卷第212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雅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葉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卷第213頁、第2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實夫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227頁、第2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林實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14張(見第48287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誌樂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誌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253頁、第2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71頁)。 3.告訴人涂誌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擷圖、網路投票活動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48287號卷第275頁、第278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德馨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德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胡家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胡家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卷第297頁、第2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檜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檜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331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1頁)。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天保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天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卷第353頁、第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5頁)。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承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承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369頁至第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377頁至第381頁、第391頁)。 3.告訴人李承勳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48287號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詹玉蘭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詹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8287號卷第405頁至第4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8287號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413頁至第41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碑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告訴人詹玉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幣牛Coin Bull網站頁面、用戶中心擷圖共24張(見第48287號卷第321頁至第329頁)。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俊彬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曾俊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第39頁、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913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7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3.告訴人曾俊彬與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GTl-Cynthia」、詐騙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共3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49130號卷第8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智翔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吳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47號《下稱第55847號卷》卷第7頁、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55847號卷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 3.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GTI Global頁面擷圖、告訴人吳智翔與暱稱「Rita-許靜怡」、「財經達人-郭老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11張(見第5584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