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桓禎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5、1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粘桓禎、陳俊宇(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 、4、6至11、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6至11、13 所示詐術,誆騙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 款項匯入林建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榮俊 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旋將前揭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贓款,轉 匯入謝宏銘(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蔡佩妤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乙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蔡尚宸(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前往如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自動提 款機,於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時間、地點將上 開轉匯入至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贓款部分金額提領出,並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該贓款 交付給陳俊宇,陳俊宇再將該贓款轉交給粘桓禎,由粘桓禎 彙總贓款數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復將贓款轉 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該贓款以匯率轉換為人民 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藉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 一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粘桓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共同被告陳俊宇收款及轉 交款項之事實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洗錢,但收款及轉交款項均係依高梵中指示所 為,高梵中告知我這些錢是收取博奕的款項、遊戲儲值的錢 ,都是正當合法,我沒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事後才得知是 詐騙款項,109年4月高梵中找我說國稅局查他稅,所以他的 帳戶不能有金流,因為我信用不良,戶頭不能用,我就介紹 陳俊宇給高梵中,高梵中在群組裡說是收遊戲儲值的錢,問 陳俊宇是否願意,陳俊宇同意,陳俊宇的角色是負責找銀行 帳戶、找領錢的車手等語。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4、6至11、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6至11、1 3所示詐術,誆騙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 示款項匯入林建中台新銀行帳戶、榮俊貴臺銀帳戶,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將前揭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臺 銀帳戶之贓款,轉匯入謝宏銘中國信託甲帳戶、蔡佩妤中國 信託乙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蔡尚宸前往如附表編號1、2 、4、6至11、13所示自動提款機,於附表編號1、2、4、6至 11、13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轉匯入至中國信託甲、乙帳戶 之本案贓款金額領出,並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將該贓款交付給陳俊宇,陳俊宇再將該贓款轉交 給粘桓禎,由粘桓禎彙總贓款數額後,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復將贓款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該贓 款以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匯入指定 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蔡明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0、
81至89、349至353、839至85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69至573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珉、方振富、洪御翔、吳秀真、 蘇柔安、鄭郁蓉、張雅惠、董筱惠、郭䕒媛、戴瓊華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5至110、113至115、127至130、145 至152、155至160、163至165、167至170、175至180、183至 186、189至192、203至206頁),並有蔡尚宸提領時、地一覽 表(見偵卷第2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17 8號函附林建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52頁)、 榮俊貴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 見偵卷第253至257頁)、謝銘宏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59至2 74頁)、蔡佩妤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75至289頁)、蔡尚宸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1至296頁)、蔡尚宸 騎乘機車行車軌跡(見偵卷第297至29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對上開事實亦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因另案羈押禁見於臺北看 守所,否認有指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等情(見偵卷第49至52 、349至351頁),且證人高梵中確實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 10年7月16日止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此有證人高梵中之台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475至481、497頁),是證人高梵中雖於本院 審理中經傳拘無著而未能到庭具結作證,惟觀諸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匯款及蔡尚宸提款時間均為109年12月中旬,參 以證人蔡明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高梵中曾說要做 遊戲儲值所以需要人民幣,隔一段時間後高梵中用LINE跟我 說需要錢,我就借他人民幣匯高梵中指定的3、4個大陸帳戶 ,通常隔1、2天高梵中就會拿等值的新臺幣還我,大概持續 半年,一開始是高梵中拿來給我,最後都是他請人拿給我, 都是同一個人,就是在庭被告,109年12月那次是被告直接 聯繫我,拿新臺幣跟我換人民幣,那次高梵中沒有先用LINE 聯繫我,那次也是匯到之前匯過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5至 6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69至57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供稱:我在臺北地院、新北地院110金訴549號案件跟本案 都是同一群人犯案,高昕凱(為高梵中原名)當時被關,原 則上高梵中應該不知道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52頁),足見 被告雖與證人高梵中共同涉犯他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然本案 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詐欺犯行應為被告與陳俊
宇、蔡尚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分工所為,是被告 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直接聯繫,其辯稱本案均係 依證人高梵中指示所為、高梵中告知這些錢為博奕儲值款項 正當合法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認參與者 為博弈儲值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戲規 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網站 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其等參與之博 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僅空言辯稱高梵中告知這些錢為博 奕儲值款項、正當合法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誠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尋找提領車手、代領款項,抑輾轉移置、層層 轉交匯款至大陸地區帳戶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 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倘若被告確信其所收取及轉 交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 詐欺贓款彙總後轉交與蔡明原,並分流至不同大陸地區帳戶 ,復介紹陳俊宇加入集團尋找銀行帳戶及提領車手,此違反 常情之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收受及轉交之款項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情有所 認識,始有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層 層轉交,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 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 及轉交詐欺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 計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甚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 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 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 、「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 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編號1、2、4、6至1 1、13所示之人,且與本案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則其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陳俊宇收 取贓款彙總後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該贓款以 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部分,自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此部 分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構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否認其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陳俊宇收取本案贓款,彙總 後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該贓款以匯率轉換為 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粘桓禎與共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4、6至11、1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 、4、6至11、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 、4、6至11、13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小孩、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 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 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 之一等語(見偵卷第352頁),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4 、6至11、13所示本案贓款百分之一各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現有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告訴人方振富另於109年12月20日 18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榮俊貴上開臺銀帳戶、附表編號6告 訴人吳秀真另於109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匯款7,000元至榮 俊貴上開臺銀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 被告陳俊宇之供述、告訴人方振富及吳秀真之指訴、證人蔡 尚宸、蔡明原之證述及榮俊貴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謝 銘宏之中信帳戶甲存款交易明細、蔡佩妤之中信帳戶乙存款 交易明細、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惟 查:檢察官提出之榮俊貴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53至257頁)未見附表編號2該筆款項,何況蔡尚宸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1至296頁)均為109年12月1
1日、12日、13日、14日之提領畫面,並無附表編號2、附表 編號6上開兩筆款項匯款後之提領錄影畫面,又卷附蔡尚宸 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209頁)亦未記載蔡尚宸提領 上開兩筆款項,是縱附表編號2告訴人方振富、編號6告訴人 吳秀真另有匯款上開兩筆款項至榮俊貴臺銀帳戶,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該筆款項確為蔡尚宸提領或係被告 收取及轉交之贓款款項,從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係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所匯數筆款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佩臻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語,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 告陳俊宇之供述、告訴人吳佩臻之指訴、證人蔡尚宸、蔡明 原之證述及林建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榮俊貴之 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謝銘宏之中信帳戶甲存款交易明細 、蔡佩妤之中信帳戶乙存款交易明細、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佩 臻匯款部分,編號③款項係轉匯至本案中信甲、乙以外其他 帳戶;編號④款項未於上開榮俊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見該 筆款項,且卷附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91至296頁)均無其提領編號①至④款項之畫面,縱附表編號 3告訴人吳佩臻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銀帳 戶,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附表編號3之款項確 為蔡尚宸提領或係被告收取及轉交之贓款款項,從而此部分 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5告訴人游翠華、附表編號12告訴 人曾俐潔分別於附表編號5、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 、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 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游翠華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14分匯款5,200元至陳柏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之告訴人曾俐潔因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於109年11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9萬1,10 0元至林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加入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收購帳戶及轉匯款 項,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434號、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6號提起 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4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附表編號5、編號12之告訴人於前案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 號9與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 致,但比對卷附本案告訴人游翠華、曾俐潔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33至141、195至200頁),可知告訴人游翠華、曾 俐潔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 之行為,屬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 5、編號12所示犯行,於112年3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新北檢增明111偵21307字第 11290291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審金訴卷第 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編號12所示犯行 ,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 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彭郁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郁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1日13時7分,匯款4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11分,轉帳37萬元 ②13時24分,轉帳13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宏銘,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57分,提領10萬元 ②13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③13時59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號)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11日 ①14時51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2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共計提領50萬元,其中43萬元為本案贓款) 2 方振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振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44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46分,轉帳9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3日23時5分,提領9萬元 (其中1萬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平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號)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佩臻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①109年12月12日17時55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7時55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妤,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 非蔡尚宸提領之款項 無罪。 ②109年12月14日18時18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8時19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③109年12月14日20時37分,匯款2萬9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20時48分,轉帳2萬元(非中國信託甲乙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帳戶餘額為1元) ④109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匯款26萬7,848元 臺銀帳戶 4 洪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御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3分,匯款7萬5,000元 ②18時54分,匯款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4分,轉帳7萬元 ②18時55分,轉帳8萬元 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6分,提領12萬元 ②18時58分,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元)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0號、248之2號)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社群網站向告訴人游翠華佯稱下載「盈透」軟體可賺錢,該軟體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外幣及黃金,提醒其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3日20時58分,匯款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59分,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 ①21時58分,提領12萬元 ②21時59分,提領12萬元 ③22時0分,提領10萬元 (共計提領34萬元,其中6萬5,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公訴不受理。 6 吳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真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8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1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柔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40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41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郁蓉佯稱可代為修改銀行資料將貸款紀錄轉移給其他人,惟須先匯款致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58分,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3日22時2分,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27分,提領7萬元(其中8,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伍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董筱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筱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3日22時31分,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3分,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郭䕒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䕒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 ①109年12月13日22時51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提領9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13日22時54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5分,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4時14分,提領12萬元 ②14時16分,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③109年12月14日7時32分,匯款2萬5,7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4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13分,提領10萬元 (其中9萬5,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④109年12月14日7時36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3分,轉帳43萬10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⑤109年12月14日7時37分,匯款1萬9,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曾俐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俐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香港「blockchain」博奕平台,其有內線消息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09年12月14日12時1分,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俊貴,下稱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3時14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藝高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訴不受理。 ②109年12月14日12時3分,匯款6萬4,410元 13 戴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APP軟體「ABA」向告訴人戴瓊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4日13時1分,匯款16萬6,666元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3時29分,提領12萬元 ②13時30分,提領9萬元 (共計提領21萬元,其中16萬6,666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