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沈志遠
吳亞倫
陳羿廷
陳翰玄
陳茗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乙○○、己○○、甲○○、辛○○被訴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丁○○、甲○○被訴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至③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乙○○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己○○、甲○○、辛○○ 分別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奧迪」、「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乙○○負責於車手領 款時把風之工作;己○○、辛○○均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 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給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 「奧迪」、「天」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婕(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戊○○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辛○○、己○○便持 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至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之後埔郵局、中 和區之國光郵局,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乙○○ 於其2人提領款項時則在附近把風,辛○○、己○○再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予甲○○轉交丁○○,並由丁○○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丁○○、乙○○、己 ○○、甲○○、辛○○可獲得以提領款項百分之1至3計算,或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己○○2人此部分所 涉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戊○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 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 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 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EY-5689號、171-KVM號、925-EXZ號、MFY-9382號)共5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雖未始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持提款卡 領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戊○○而彼此分工,應認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辛○○與「奧迪」、「天」、同案被告
丁○○、乙○○、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659號雖就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1 提款時間①部分曾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 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處分即應 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自仍應就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辛○○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辛○○於本院審 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465頁), 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 ○○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09頁),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三)被告辛○○自000年0月間與友人鍾承翰因加入詐欺集團後,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沈立峰、被害人林○眉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 於111年3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 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在本案於1 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是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辛○○之 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辛○○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 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辛○○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 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 告丁○○等5人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乙○○、甲○○、己○○、辛○○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 被告甲○○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被告乙○○ 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被 告己○○於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辛○○於 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丁○○後,再交付該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乙○○、己○○、甲○○、辛○○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 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庚○○就 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甲○○、辛○○、丁○○、乙○○、己○○就如 附表編號2(告訴人子○○)、3(告訴人丙○○)部分,亦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被告甲○○、辛○○、丁○○、 乙○○、己○○就告訴人子○○、丙○○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子○○、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四、惟查: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其係介紹被 告己○○加入暱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非本案之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1.被告庚○○於110年11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 時間忘記了)己○○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 他也想加入,我們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 年4月左右被查獲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己○○還 留下來。我不知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等語,核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庚○○ 於警詢時係供稱曾介紹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但並未自承 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警詢時 已自白,難認可採。
2.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我是於民國110年8月初 ,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等語(見第7298號卷卷 一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庚○○有無介 紹你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庚○○介紹的。」、「那時候做筆 錄警察誤會我的意思,庚○○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 找我,並不是庚○○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 家來找我,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 ,因為太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一第446頁),可知被告己○○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否為被告庚○○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己○○確有 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警詢時搞混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實難以被告己○○上開 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 庚○○所介紹,並進而認定被告庚○○就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丁○○、乙○○、己○○、辛○○、甲○○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己○○、辛○○、甲○○均堅詞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僅有提領、收取 及轉交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經查:
1.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告訴人子○○、丙○○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於 何地所領取,是實難以告訴人子○○、丙○○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之郵局帳戶,與被告己○○、辛○○所提領告訴人戊○○遭詐欺後 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同一郵局帳戶,即遽認告訴人子○○、丙○○ 2人所匯入郵局之款項亦係由被告辛○○、己○○所提領、被告 乙○○負責把風、被告甲○○、丁○○逐層轉交款項。 2.依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係在車手提款前 一點的時間才拿到提款卡並交給車手等語,可知被告甲○○並 未一直持有或保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況本案被告辛○○、己 ○○提領告訴人戊○○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0年9月2日0 時33分之後,與告訴人子○○、丙○○2人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遭提領之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至40分許不同, 是實難以被告甲○○、辛○○、丁○○、乙○○、己○○等人於110年9 月2日0時33分至49分許間,曾提領、收取及轉交告訴人戊○○ 所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即遽認告訴人子○○、丙○○2人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亦係被告甲○○、辛○○、丁○○、乙○○、己○○等 人所提領、收取及轉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就告訴人戊○○、子○○、丙○○;被 告甲○○、辛○○、丁○○、乙○○、己○○就告訴人子○○、丙○○部分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6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等6人此 部分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甲○○、辛○○、丁○○ 、乙○○、己○○就附表編號2、3部分無罪。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 間②、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被告己○○等4人加入暱稱 「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丁○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甲○○轉交被告己○○、辛○○, 由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之 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丁○○後 ,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丁○○就如附表編號1提 款時間②、③部分,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 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 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復按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合先 說明。
三、經查: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①至⑤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後,經被告辛○○、己○○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予被告甲○○後,再逐層轉交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被告甲○○、丁○○就收取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及提款時間①部分之款項,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78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885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丁 ○○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事由,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 匯款,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所匯款項而提領及層轉收取之贓款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與前案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仍對上開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 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2年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1月30日癸○○增盈110偵40653字第1129008501號函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子○○,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丙○○,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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