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宇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 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林宇恩則依「阿龍」指示 ,持「阿龍」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内款項,再至指定地 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阿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在金融 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去向及所在,林宇恩因 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薛民緯、劉哲瑋、黃智盈、謝秀惠、呂美宏、連秀倫、 胡桂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宇恩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民緯、劉哲瑋、黃智盈、謝秀惠、呂 美宏、連秀倫、胡桂花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瑋銘、陳瑩真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23113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57至60、63至67頁即編 號1至8及13至22之照片),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 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 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 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 之。查依被告所述,交付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要 求其持之提款之人、所提款項交付之人、給付其每日7,00 0元報酬之人均係「阿龍」,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就本案( 即附表一)部分,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檢察官雖聲請引用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等案件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下 稱院卷】第221至252頁)為證據(見院卷第283頁),惟 前揭對話紀錄並無與附表一、二相關之帳戶提領指示等內 容,是被告辯稱:本案部分是「阿龍」直接與其聯繫指示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則就卷內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所接觸對象僅止於「阿 龍」,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 ,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僅認定被告就本案所 為係與「阿龍」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287至2 88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 所示9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洗錢犯行,於警、偵、審中均已 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 同遂行本案洗錢、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使附表一所示之9人受到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本件各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模板、月入約3萬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本案提領犯罪時間發生於000 年0月0日及9月4日等2日,共造成9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4,00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酬勞為每日7,000元,本案共2日,各取得 7,000元報酬乙情,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81頁),是本 件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日=14,0 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李瑋銘 解除分期 ①110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9月1日18時3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 被害人李瑋銘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㈠第133至139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薛民煒 解除批發商資格 110年9月4日 15時22分許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薛民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㈠第141至143、147至153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劉哲偉 網購遭誤設為高級會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術欄誤植為「網購操作錯誤」,應予更正) ①110年9月4日14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4日14時59分許 ③110年9月4日15時0分許 ④110年9月4日15時25分許 ⑤110年9月4日15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10年9月4日14時56分至15時27分許」,應予更正) ①4萬9,985元 ②3,015元 ③35元 ④5,015元 ⑤1萬1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誤植為「①4萬9,985元②3,015元③5,015元④1萬1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劉哲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㈠第155至171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瑩真 駭客入侵致網購資料有誤 ①110年9月4日15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4日15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7,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 被害人陳瑩真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㈠第173至181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黃智盈 網購操作錯誤 110年9月4日 16時4分許 1萬9,985元 告訴人黃智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㈠第199至205、209、211、215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告訴人謝秀惠 網購商品未付款 ①110年9月4日16時3分許 ②110年9月4日16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匯款時間欄「16時8分浦」,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1萬7,056元 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㈠第184至197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告訴人謝秀惠 網購商品未付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詐術欄「解除分期」,應予更正 110年9月4日 16時19分許 1萬2,9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呂美宏 網購遭誤設為高級會員 ①110年9月4日16時59分許 ②110年9月4日1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5,999元 告訴人呂美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㈠第217至225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連秀倫 網購訂單重複 110年9月4日 17時41分許 4萬2,032元 告訴人連秀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偵卷㈠第227至233、259至261、267至268、270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胡桂花 網購操作錯誤 ①110年9月4日17時23分許 ②110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③110年9月4日17時27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2987元 ③2萬701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丙帳戶) 告訴人胡桂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偵卷㈠第275至278、281、287、291、295至299頁)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郵局甲帳戶 110年9月1日18時34分、1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2筆共9萬8,000元 2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15時39分、15時40分許 2筆共3萬5,000元 3 郵局乙帳戶 110年9月4日15時47分至16時20分許 5筆共15萬元 4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17時7分至17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筆共10萬30元 5 郵局丙帳戶 110年9月4日17時30分至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3筆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