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0號
PCDM,112,金訴,360,2024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龍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第3至4行所載「擔任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後 補充「(本案非鄭金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且鄭金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第1960 0號、第2016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載「張詩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補充更正為「張詩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⒉編號3匯款帳戶欄所載「張詩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補充更 正為「張詩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載「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⒋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載「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板橋農會自動櫃員機」。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7月11日高市警刑 大偵3字第112343659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彩色照片。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6032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42911號函。
 ⒌板橋區農會112年8月25日板農(信)字第1120004904號函暨 檢附之交易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又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方桂香、林 春梅黃阿燕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上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 訴人方桂香等3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 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 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 字卷第150頁),嗣與告訴人黃阿燕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 並承諾自120年1月起於每月分期給付告訴人黃阿燕共6萬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金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而告訴 人方桂香林春梅部分,則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195頁), 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 上情,認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60601號卷第189頁、金訴字卷第150、157、163頁),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方桂香等3人之 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桂香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黃阿燕 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這3次提領我都沒有拿 到報酬,「阿松」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50 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是本案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01號
  被   告 鄭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松」、「吳至勝」、「李國雄」、「 香蘭姐」、「外務大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鄭金龍接獲「阿松」以通訊軟 體LINE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阿松」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 「香蘭姐」或「外務大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鄭金龍則可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
二、案經黃阿燕方桂香林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依「阿松」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收水之「香蘭姐」或「外務大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燕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阿燕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方桂香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春梅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詩琦)、玉山商業銀行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戶名:張詩琦)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證明告訴人黃阿燕方桂香林春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區農會信用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0、19600、201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130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阿松」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方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9時36分許,致電予方桂香,佯稱係其侄子鄭耀偉,因急需用錢,欲向方桂香借款云云,致方桂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張詩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5月18日11時34分許/3萬元 109年5月18日11時47分至48分許/3萬元 不詳地點 2 林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0時許,致電予林春梅,佯稱係其客戶李立仁,因急需用錢,欲向林春梅借款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張詩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2萬5,000元 109年5月20日13時42分至46分許/2萬5,000元 不詳地點 3 黃阿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9時許,致電予黃阿燕,佯稱係其姪子黃傑昇,因急需用錢,欲向黃阿燕借款云云,致黃阿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張詩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6萬元 109年5月20日13時40分至41分許/2萬元共3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自動提款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