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3號
PCDM,112,金訴,27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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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0、1918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孟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孟秀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孟秀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先就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橘子」。「橘子」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煥文、沈岳德 、蕭憶萍許嘉如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 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橘子」轉帳至本案帳 戶,復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孟秀於本案之供述及其於前案(終審確定案號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煥文、沈岳德、蕭憶萍許嘉如於警詢之 證述,及其等遭詐騙之訊息與轉帳紀錄。
(三)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 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 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時薪新臺幣186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二、時間之年分皆為民國110年。 三、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楊煥文 自7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8月23日14時41分 10萬元 8月23日15時58分 40萬元 2 沈岳德 自8月7日19時50分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8月23日22時2分 4萬5000元 8月23日23時36分 4萬6000元 3 蕭憶萍 自8月11日14時40分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①8月24日16時55分 5萬元 ②8月24日16時56分 1萬元 8月24日17時8分 23萬9000元 4 許嘉如 自8月23日11時起,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 乙帳戶 ①8月24日17時2分 10萬元 ②8月24日17時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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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