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具 保 人 龔志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
,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志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龔志強因被告龔子仁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降保為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3樓,嗣經具保人於同(10)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限制 住居具結書、新北地檢署法警室111年11月10日報告、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卷第143至 145、149至150頁反面、167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 依其限制住居之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 人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或 督促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金訴卷第277至279、345至347、353至357頁)附卷 可佐,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