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⑶、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麒安、阮秉寬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告五人」、「 BX#1」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麒 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阮秉 寬擔任把風察看周遭有無警察之工作,並約定陳麒安可獲取 收取金額1%之報酬、阮秉寬可獲取收取金額0.5%至1%之報酬 ;陳麒安、阮秉寬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 ,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 仍與「告五人」、「BX#1」、「歐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xinying」向郭光輝 佯稱加入「shope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光輝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395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經郭光輝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 2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城立體停車場 (下稱金城停車場)內交付現金300萬元。陳麒安、阮秉寬 則分別依「告五人」、「BX#1」指示,分別前往金城停車場 ,並由陳麒安依「告五人」所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 印附表編號3所示之「蝦皮公司」收據、「張善俊員工證」 (識別證上未彰顯公司名稱且未據扣案),陳麒安又依指示 偽簽「張善俊」署押1枚於前開偽造收據上,嗣陳麒安、阮 秉寬、郭光輝復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改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土城門市會面。陳麒安到場後先 向郭光輝出示上開員工證,向郭光輝佯稱其為蝦皮公司員工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郭光輝,請郭光輝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郭光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蝦皮公司、張善俊及郭 光輝,郭光輝遂將內含假鈔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陳麒安,陳 麒安則交付前開收據與郭光輝收執,陳麒安即將該等款項帶 離現場,然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陳麒安、阮秉寬即遭員警至 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麒安、阮秉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查,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收據翻拍照片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現場照片2張、被告陳麒安手機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76 張、被告阮秉寬手機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13張、扣案手機 照片1張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2人聯繫之「告五人」、「BX#1」、以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之LINE ID「xinying」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陳麒安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他人,並由被告阮秉寬予以監控,足認其 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麒安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蝦皮公司 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蝦皮公司」、蓋有該公司代表人「 馮陟旻」之印文各1枚,被告陳麒安並於經手人欄處偽簽「 張善俊」簽名,用以表彰被告陳麒安代表蝦皮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蝦皮公司、張善俊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 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蝦皮公司」、「馮陟旻」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蝦皮公司」、「馮陟旻」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五人」、「BX#1」、 「歐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 據上偽造蝦皮公司及蝦皮公司代表人印文,且被告偽簽姓張 善俊姓名於前開收據上而偽造「張善俊」署押1枚並進而行 使,其偽造「張善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12、124頁),足使被 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人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 衡其等自陳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麒安所有,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麒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陳麒安實行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阮秉寬所有,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阮秉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阮秉寬實行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有限公司」、「馮陟旻」印文各1枚、「張善俊」署押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馮陟旻」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 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 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麒安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2人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陳麒安之4,000元及假鈔700張、A4紙2包,均 業經扣案,然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執行人 為警扣得之物 1 陳麒安 ⑴道具鈔票700張 ⑵A4紙2包 ⑶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⑷新臺幣紙鈔面額1,000元4張(其中1張遺失,已發還告訴人) 2 阮秉寬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郭光輝 收據1紙 (註:偵查卷第33頁 ⑴本收據為被告陳麒安向郭光輝收款時,持以交付郭光輝之收據。 ⑵上列偽造私文書業因交付郭光輝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上列私文書上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馮陟旻」印文各1枚、「張善俊」署押1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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