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偽造「陳育瑋」署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恆星」(即陳泊錩)、「武則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稱之車手)。「陳泊錩」、「恆星」、 「武則天」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 政-股市憲哥」、「張詩語」及「Firstrade官方客服李晟陽 」之名義向邱炳榮佯稱:可使用Firstrade APP儲值款項進 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炳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 月26日、10月11日、19日、30日、11月3日、7日、10日陸續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後,發覺有異於112年1 1月2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約定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富店碰面交付投資款。而莊晧 宇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恆星」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 至上開地點與邱炳榮碰面,到場後並向邱炳榮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使邱炳榮誤信其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投資公司」(
下稱第一證券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公司之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陳 育瑋」署名)予邱炳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公司 、「陳育瑋」,邱炳榮則交付內有真鈔1千元之玩具鈔1批予 莊晧宇,於莊晧宇發覺有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遭 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邱炳榮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 據等物。
二、案經邱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晧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炳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 符,並有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在全家超商新富門市店內、外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暱稱 「西西」之telegram個人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告訴人邱炳榮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張、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Firsttrade」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41頁反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 由「恆星」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第一證券公司收據1張 ,亦係由「恆星」交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第一證券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陳育瑋」之簽 名,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簽名亦屬偽造之署押。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 實,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第一證券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及該收據上偽造「陳育瑋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 ,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恆星」(即陳 泊錩)、「武則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63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陸 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於112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而未陷 於錯誤,並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 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 考。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之IPhone手機、編號3之工作證、編號4之收據,均 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星」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 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如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第一證券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各1枚,偽造「陳育瑋」簽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4,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無關(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現金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依「恆星」指示為上開犯行,可抵償其積欠「恆星」之一 半債務(即35,000元),則被告因為所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35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千元鈔票4張 3 第一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育瑋 4 第一證券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6日 金額:63萬元 5 現具鈔1批(內有千元真鈔1張)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