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泰元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34分前不詳時間,將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由不詳 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時間、金額、方式如附 表一)。
二、案經簡大吉、潘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泰元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 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任何人,帳戶提領、轉帳紀錄都是我做的,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存在這樣子的金流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 ,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一 )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台新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8287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 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 並無爭議。
(二)被告確實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依據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58513卷第56頁),附表一所 示轉出金流的第一筆款項(即112年3月2日12時55分)的 目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的申辦人叫 作謝國林【下稱謝國林郵局帳戶】,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證(偵58513卷第58頁)。
2.證人楊招欣於警詢證稱:我丈夫謝國林已經過世,存摺、 金融卡都放在家裡,可能是我女兒楊喬昕拿去用等語(偵 58513卷第13頁背面),又證人楊喬昕於警詢證稱:我將 謝國林郵局帳戶交付Telegram名稱「阿龍」使用,我還擔 任提款車手等語(偵58513卷第16頁)。 3.謝國林郵局帳戶恰巧也是被害人韓文豪(即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簡大吉(即附表一編號3)被詐騙以後,依照 指示匯款的其他人頭帳戶(偵58513卷第25頁;偵78287卷 第7頁、第30頁),可以認為不論是台新帳戶或者是謝國 林郵局帳戶都是不詳之人用來收受詐欺犯罪所得金融帳戶 。
4.此外,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是允許,不太 可能會願意使用來歷不明的帳戶,否則將無法順利取得款
項。況且「網路銀行轉帳」通常涉及網路銀行密碼的驗證 ,以及自身行動設備(即手機)的綁定,必須經過複雜的 程序才可以獲得金融機構放行,不詳之人卻能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台新帳戶的款項轉去另一個人頭帳戶, 絕對是被告基於自己的意思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的結果。
5.再加以考慮附表一所示轉出金流的第二筆款項(即112年3 月7日11時9分),是透過提款卡的方式進行操作,足以證 明被告應該是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出去。又 本案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台新帳戶的時間是112年3月2日1 1時34分(即附表一編號1),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上能 夠使用台新帳戶的時間為「112年3月2日11時34分前不詳 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2日前某日」,並非精 確。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 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 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 用這些東西,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 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 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 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 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 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 理解的。
3.被告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而且 具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0頁),並沒有證據 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 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台新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 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 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並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將台新帳戶 的款項轉匯出去的人是被告:
1.被告一直辯稱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台新帳戶,但是法院依 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使用台新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是基於被告的允許,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2.要是被告沒有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任何人的話,被告應該很清楚帳戶內款項轉出的 原因是什麼,但是被告卻對於附表一所示轉出金流完全不 了解,也表示不認識謝國林郵局帳戶的實際使用人,也就 是證人楊喬昕(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以認為被告 的辯解充滿矛盾、不合理,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 3.既然被告所謂「台新帳戶未交付任何人,帳戶內金流都是 我自行操作」的說法不能被採信,即不能單獨將「帳戶內 金流都是我自行操作」切割開來,認為被告是將台新帳戶 的款項轉匯出去的人,否則將產生切割證據的疑慮,因為 被告整體供述的基礎相同,不管是有利於被告的部分或是 不利於被告的部分,都應該一律進行相同的評價(即全部 不採信),在欠缺其他實質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將台 新帳戶的款項轉匯出去的人是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也不是台新帳 戶款項轉匯出去的人,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 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 要重)。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 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 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自然是法 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 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而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 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大學畢業的智識 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2萬元,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 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 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方式 1 韓文豪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10時1分,以臉書帳號「夢瑤」,添加韓文豪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新葡京」,保證獲利云云,致韓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34分 5,000元 112年3月2日12時55分 2萬元 網路銀行 2 黃宗麟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MOLLY」,添加黃宗麟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新葡京」,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宗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20時10分 5,000元 112年3月7日11時9分 3萬元 提款卡 3 簡大吉 (提告) 【新北地檢偵78287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陳宥臻」、「新葡京客服067」,添加簡大吉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新葡京」,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大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10時12分 5,000元 4 潘宸緯 (提告) 【雲林地檢偵12833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YOYO」,添加潘宸緯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新葡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宸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7時41分 5,000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韓文豪) 韓文豪於警詢證詞 偵58513卷第17頁正背面 韓文豪報案資料 偵58513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訊紀錄 偵58513卷第2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偵58513卷第24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黃宗麟) 黃宗麟於警詢證詞 偵58513卷第28頁正背面 黃宗麟報案資料 偵58513卷第29頁至第30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8513卷第32頁至第44頁 存款交易明細 偵58513卷第5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簡大吉) 簡大吉於警詢證詞 偵78287卷第6頁至第7頁 簡大吉報案資料 偵78287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78287卷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78287卷第35頁至第4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潘宸緯) 潘宸緯於警詢證詞 偵12833卷第31頁至第34頁 潘宸緯報案資料 偵12833卷第2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轉帳交易明細 偵12833卷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2833卷第39頁至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