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 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 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當之 。
三、經查:
(一)被告詹慧玲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35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亦是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涉及被害人雖不 同,惟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 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個在卷可憑,是本 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