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9號
PCDM,112,金訴,21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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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022號、第29274號、第29999號、第32408號、第3288
1號、第33241號、第36210號、第37368號、第38533號、第42335
號、第44939號、第47812號、第52340號、第58269號、第6045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42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1月1月初起,加入由官柏翰楊智富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偉傑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使用,而與官柏翰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月19日前某時,向陳冠瑜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 陳冠瑜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轉交與官柏翰,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冠瑜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附表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偉傑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二、陳偉傑明知官柏翰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 竟因缺錢花用,而與官柏翰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間,以120,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官柏翰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嗣官柏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陳偉傑並因此獲取3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偉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 )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陳冠瑜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 該帳戶資料交與官柏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陳冠瑜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與官柏翰,至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 被告完全沒有置喙之餘地,且無法控制、掌握,被告如知悉 對方為詐欺集團,豈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可見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向陳冠瑜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陳冠 瑜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交與官柏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陳冠瑜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向陳冠瑜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並將陳冠瑜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與官柏翰。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陳偉傑並藉此獲取20,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59至36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瑜劉兆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2頁、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361頁),復有陳冠瑜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ㄧ「證據」欄所示證據 存卷可佐(見111偵21022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向陳冠瑜收購 帳戶: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 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 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 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再 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 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 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⑵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11年初開始為官柏 翰收本子,我知道官柏翰收本子是要做詐騙,官柏翰告訴我 每收1本本子可以獲利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 頁、第296頁),可見被告為官柏翰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時,明 知該等帳戶係供作官柏翰從事詐欺犯行之用,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與官柏翰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 工作。
⑶被告固於本案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官柏翰向 其表示收購該等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使用云云,惟被告自始 未能清楚說明收購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且未提 出任何有關官柏翰利用收取之金融帳戶,合法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所執官柏翰向其表示收購該等帳 戶係作為虛擬貨幣使用之辯詞為真。況觀諸被告與陳冠瑜於 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偵21022卷第74 頁至第86頁反面):
被告:那個本子看你要不要用,我已經交了好幾本、3-5天。 陳冠瑜:一本多少 被告:6給你。 陳冠瑜:(比讚圖案)靠北喔,啊你本子是要拿去給誰。 被告:我讓你多賺你又不要,好過年。 (通話紀錄) 陳冠瑜:阿錢多久拿得到。 被告:辦好可以先拿一半。結束後再拿一半。 陳冠瑜:好。 (被告傳送截圖: 『被告:這兩天應該在兩本給你,這兩本跟我非常好,不要讓他們有事可以嗎 官柏翰:都是保車主的不會讓你去走死的,放心。』) 被告:我都求人家了,還不相信我嗎? 陳冠瑜:好啦我想想。 被告:算了那我叫阿沛先用,你到時候要用應該沒多少錢了,要再跟我說。 陳冠瑜:好。 陳冠瑜:保車主是啥意思(陳冠瑜回覆被告傳送前開截圖) 被告:不讓你出事的意思。 陳冠瑜:(比讚圖案) (中略) 被告:記得跟他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他有問說要幹嘛就說精品買賣。 陳冠瑜:(比讚圖案) 約幾點。 被告:你應該可以,華南可以。 陳冠瑜:阿你不是本來就說可以。 被告:阿沛不行,哈哈哈,他那間屎尿多陳冠瑜:那叫他現在來華南辦啊。他怎樣不行。 被告:新戶不行,新戶不好用,阿你等喔。 被告:你去中信真的最快,他也不會問東問西,我等等可以陪你去,要嗎? 陳冠瑜:好。 被告:幾點出門?可是東西要帶著喔。 陳冠瑜:要帶啥? 被告:一樣啊。卡本子身分證。你先過去。 陳冠瑜:幹三點半關。我怕等等又講錯他不給我開。 被告:不會,中信很好用,你就跟他說先開線上約定轉帳就好了。 被告:那你問題裡面綁幾組。 陳冠瑜:五組啊,就一組不行。 被告:好,那沒差,其他有就好了。欸,官說,等等弄好你們就要視訊。 陳冠瑜:阿視訊不是半小時嗎? 被告:你等等來再說,你們兩個人欸,等等來說啦。 (中略) 被告:看一下訊息,如果他們房間錢沒給你,晚上先來跟我拿。 陳冠瑜:(比讚圖案)今天不是可以拿一半嗎? 被告:我現在會先聯絡,你們先用,我兩邊一起處理...。 被告:阿沛的好了我先結給阿沛。 陳冠瑜:(比讚圖案),阿我的呢。 被告:你的今天我先看能不能拿一半給你。 陳冠瑜:... 被告:今天我先去處理你的啊。 陳冠瑜:什麼意思。 被告:你的錢啊,先去跟老闆講。 陳冠瑜:你不是已經早就在講了嗎? 被告:昨天就跟他講了,今天是跟他老闆說你的先拿一半。 陳冠瑜:所以啥時可以拿到。 被告:今天或明天。 被告:今天晚上他會去拿,晚上跟你聯絡。 (中略) 被告:他說今天晚上結清給我。 (中略) 被告:官有沒有密你,我沒再拖,我也一直幫你們問,不是我不給你們,他也是 待在老闆那邊等,也很累。 被告:錢一定會到,不會太久,不用擔心。 陳冠瑜:有他有打給我,沒事(比讚圖案) 陳冠瑜:不是啊,他今天又要我去名爵== 被告:幹嘛。 陳冠瑜:他說還要再視訊,因為你那邊又爆。 被告:什麼我這邊又爆。 陳冠瑜:他說的。 被告:你去補一下視訊,因為富邦那個不能用。 陳冠瑜:禮拜二已經說最後一次==那為什麼要我去補他 被告:不然阿沛的也不能用,你就跑一下ㄚ。 陳冠瑜:我不要,每天講的都不一樣,為啥他老闆跟我們講好說要給錢都不給, 然後說流程已經確定跑完了現在又要補。 被告:他是要保你戶頭沒事,到時候你戶頭有事,你現在就不會跟我講這種話。 陳冠瑜:你要不要直接講電話? 被告:那看你要不要有事,我在保你戶頭安全,你在跟我講啥小,看不懂。 陳冠瑜:不是啊,禮拜二他跟我講已經最後了。啊現在一直拖。 被告:要你配合是要你一天是嗎? 陳冠瑜: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我昨天跟你講啥?今天他會去拿,你不想有事又想講快錢,當然一堆東西 要弄,你這個到現在都沒問題,要你補一下東西,你在那邊跟我講小講 皮... (中略) 被告:我為你們想誰來為我想。我都希望你們沒事又可以賺到錢。   可見被告與陳冠瑜僅係討論何間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較便於使 用、交付金融帳戶報酬金額、陳冠瑜何時可以取得報酬、綁 定約轉帳戶等事宜,全然未曾談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官柏翰叫我去收本子,我問 陳冠瑜是否要交帳戶賺錢,對話紀錄中「辦好可以先拿一半 ,結束再拿一半」就是賣帳戶的錢,「辦好可以先拿一半」 是指綁約帳號,「結束再拿一半」是指將帳戶交給官柏翰3 至4天再拿另外一半的錢;「車主」是指交帳戶的人;「不 會讓你出事」是指不會讓陳冠瑜卡到刑事案件;陳冠瑜詢問 「今天不是可以先拿一半」就是交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6頁、第60頁),足認陳冠瑜係透過被告以交付一 個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可獲取60,000元為對價, 將陳冠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售與官柏翰,並約定完成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先獲取一半報酬30,000元,待交付帳戶 3至4日後可再獲取剩餘報酬30,000元,陳冠瑜所獲取之報酬 60,000元,並非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係交付金融帳戶之 對價甚明;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向陳冠瑜收購帳戶轉交與官柏 翰,陳冠瑜可獲取60,000元之報酬,其交付自身帳戶與官柏 翰,官柏翰承諾交付120,000元之報酬與被告,官柏翰係根 據與帳戶所有人與官柏翰之交情訂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64頁),可徵被告為官柏翰對外收購帳戶或提供自己帳戶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並非取決於投資之成效,官柏翰對外收 購金融帳戶一事實際上與投資虛擬貨幣無涉,被告辯稱官柏 翰向其表示收購金融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使用云云,顯係事 後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不得據以主張其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向陳冠瑜收購帳戶。
 ⑷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擔任對外收購 帳戶之工作,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 色,其明知向陳冠瑜收購金融帳戶,可使詐欺集團透過該帳 戶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依官柏翰之指示,向陳冠 瑜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轉 交與官柏翰,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依 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述,其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官柏翰官柏翰之上游(見本院卷二第3 01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節亦確有所認知,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至為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幫助



犯云云,不足為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官柏翰收執,嗣 官柏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等情,為被告於另案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99頁、本院卷三第160頁、第162頁),且據證人 即官柏翰於另案偵訊時、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另有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見112偵4265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交付陳冠瑜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與官柏翰之2週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 官柏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惟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 陳其於000年0月間交付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官柏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官柏翰於另案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說他缺錢,所以交付本子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參以陳冠瑜於111年1月初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被告轉交與官柏翰後,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陸續於000年0月間將受騙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及時掛 失帳戶,致詐欺集團受有平白支付報酬與人頭帳戶所有人, 卻無法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損失,無不於取得人頭 帳戶後,隨即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觀諸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倘若被告於000年0月間 業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遲至000年0 月間始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交付 陳冠瑜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之2週後,交付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官柏翰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辯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陳冠瑜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官柏 翰使用時,其主觀上明知官柏翰收取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使 用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又參諸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其於000年0月間交付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官柏翰



官柏翰向其表示該帳戶係做「第三車」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證人官柏翰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111年7月說他缺錢,所以交付本子,我有給他報酬 ,作為「第三車」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足認被告係於實際參與官柏翰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購帳戶之工作,且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 作為輾轉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之情形下,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官柏翰使用,其主觀上乃係基於與 官柏翰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犯行之意思而交付帳戶。再者,依被告於另案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楊智富亦有為官柏翰對外收取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臺灣最上游為官柏翰官柏翰上面尚有大陸 對接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三第164頁),堪認其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官柏翰官柏翰之上游 、楊智富。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僅構 成幫助犯,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三 第162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官柏翰官柏翰之上游及楊智富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7、9、13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 9、1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9、13「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 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僅承認幫助洗 錢罪,與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不同,然此屬被告對於其行為 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坦承不 諱,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對外收購金融 帳戶之工作,進而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得詐欺 贓款得透過人頭帳戶層轉上游,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所為收 購帳戶、提供帳戶等行為所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洗錢 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 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 詐取款項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暨其僅承認所為 構成幫助犯,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向陳冠瑜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陳冠瑜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官柏翰, 因而獲取報酬20,000元;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官柏翰, 業已獲取報酬3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160頁),堪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30,000元=5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924號、第28925號、第28932號;112年度偵字第33 995號;112年度偵字第3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481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官柏翰,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 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追加起訴所為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核與原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如亦成立犯罪,前 揭追加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併 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不 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王京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京蕾,佯稱:可告知彩票明牌,然須入會繳納會費云云,致王京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京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1022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王京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1022卷第23至32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022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102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朱威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威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朱威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19時54分許 21,87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威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274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朱威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9274卷第2至65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9274卷第14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9274號起訴書 3 告訴人蕭玉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玉芝,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57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999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蕭玉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999卷第33至34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9999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9999號起訴書 111年1月20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 25,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林盛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5時8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盛輝,佯稱:可提供賭博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盛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9分許 15,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盛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408卷第7至8頁)。 ⒉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2408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408號起訴書 5 告訴人史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史寶君,佯稱:如欲借款須先匯款云云,致史寶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史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881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史寶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貸款簡訊(見111偵32881第29頁、第31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2881卷第16頁)。 111年度偵字第32881號起訴書 6 告訴人劉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蓉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 8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3241卷第18至20頁、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蓉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3241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241卷第8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3241號起訴書 7 告訴人林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麗鳳,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6210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林麗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111偵36210卷第11頁、第13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210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6210號起訴書 111年1月24日14時28分許 3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吳梅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1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梅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 2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⒉告訴人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7368卷第30頁至第73頁反面)。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368卷第12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起訴書 9 告訴人 彭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于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9分1秒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8553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于婷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8533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37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8533卷第68頁)。 ⒋劉兆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卷38533第72頁)。 111年度偵字第38533號起訴書 111年1月24日11時9分32秒 10,000元 (起訴書僅記載萬元,應予補充)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9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漏載2月,應予補充) 380,369元 劉兆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兆武中國信託帳戶) 10 被害人劉宜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宜亭,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宜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36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宜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2335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⒉被害人劉宜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42335卷第16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2335卷第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2335號起訴書 11 告訴人 鄭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沛涵,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沛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4939卷第4至9頁)。 ⒉告訴人鄭沛涵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4939卷第30頁、第34至36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4939卷第40頁)。 111年度偵字第44939號起訴書 12 告訴人王瑞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瑞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16分許 1,50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瑞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234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瑞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2340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37至41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2340卷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52340號起訴書 13 告訴人李谷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谷容,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谷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0454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谷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60454卷第69至73頁、第89頁、第91頁)。 ⒊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0454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60454起訴書 111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11時28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李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彥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33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李彥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433卷第10頁、第12至53頁)。 ⒊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433卷第6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追加起訴書 2 被害人李立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立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立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9時10分許 1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立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265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李立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265卷第25至28頁)。 ⒊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265卷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京蕾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威勳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玉芝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盛輝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史寶君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蓉芬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麗鳳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梅英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彭于婷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宜亭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沛涵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瑞彬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谷容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彥廷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立莉遭詐欺部分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王金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金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6分許 37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200,000元 111年8月9日14時58分許 150,000元 2 告訴人郭森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森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24號、第28925號、第289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戴菊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菊鄉,佯稱:需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回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24號、第28925號、第289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 許桂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24號、第28925號、第289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蔡蕭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蕭寨,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12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210,000元 6 被害人 張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弘坤,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 900,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被害人 王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得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23分許 842,000元 陳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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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