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49號
PCDM,112,金訴,21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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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22、46217、5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欽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金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店之置物櫃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 庫金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釋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連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欽翔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金、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金、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許哲 嘉達成調解、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件合庫金、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 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附表所示之人受 詐欺而匯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許哲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向許哲嘉佯稱要購買陶瓷杯,嗣又偽以蝦皮對許哲嘉佯稱:未簽署保障協定,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導致許哲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55分 4萬9,986元 合庫金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722卷第13至15頁) 2.許哲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0722卷第29至33頁) 3.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722卷第39至41頁) 二 黃釋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與黃釋德聯繫,並佯稱:因之前購買之物品設定成付費會員,必須依據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黃釋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42分 2萬9,987元 合庫金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釋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17卷第29至33頁) 2.黃釋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46217卷第39、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北寧字第112000125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217卷第43至5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3385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217卷第57至63頁) 112年3月29日1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29日19時10分 1萬9,985元 臺銀帳戶 三 連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與連燁聯繫,並佯稱:之前購書遭到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導致連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8分 9,997元 合庫金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連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736卷第15至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736卷第27至30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3257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0736卷第31至37頁) 4.連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0736卷第39至41頁) 112年3月29日19時50分 9,997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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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