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45號
PCDM,112,金訴,21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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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阿美族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62號、第6363號、第6364號、第6365號、第6366號、第6367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以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祥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陳嘉祥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中旬間某日時,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放置於捷運臺北車站之 某置物櫃內,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嘉 祥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 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21 -30頁、偵卷㈢第47-5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3、4、5、7、8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先 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 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0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 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千至2萬8千元,未 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避 重就輕,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案並未實際獲利(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予「阿德」使用,並約 定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正傑、朱啟仁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冠融,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林冠融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5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09年8月10日 14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0日 14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0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2 張世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世強,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張世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4日 13時27分許 (起訴書贅載另有1筆於109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匯入之款項1萬元,應予刪除) 1萬元 國泰帳戶 3 連文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文彬,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連文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7日 10時許 15萬元 4 黃閔裕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閔裕,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黃閔裕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7日 14時47分許 6千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7日) 17時27分許 1萬元 109年8月11日 16時49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5萬元 5 楊啟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啟峰,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楊啟峰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10日 19時11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11日 7時56分許 2萬元 6 呂振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振宇,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呂振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7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徐瑞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瑞康,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徐瑞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6日 10時48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109年8月10日 12時12分許 70萬元 109年8月14日 13時53分許 20萬元 8 謝信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信章,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謝信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10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11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09年度偵字第3847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09年度偵字第43432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861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866號偵查卷】 1 林冠融 告訴人林冠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8 告訴人林冠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畫面) 偵卷㈠P47-97 2 張世強 告訴人張世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5-17 告訴人張世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103-109 交易明細畫面 偵卷㈡P111 3 連文彬 告訴人連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9-16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偵卷㈢P39、41 詐欺網頁畫面 偵卷㈢57 4 黃閔裕 被害人黃閔裕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67-70 交易明細 偵卷㈣P181 被害人黃閔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185-269 5 楊啟峰 告訴人楊啟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53-61 交易明細 偵卷㈤P189 告訴人楊啟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詐欺網頁、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偵卷㈤P197-231 6 呂振宇 告訴人呂振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61-68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㈥P78、P87-90 告訴人呂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91-101 7 徐瑞康 告訴人徐瑞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61-6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㈦P71-73 告訴人徐瑞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㈦P81-91 8 謝信章 告訴人謝信章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偵卷㈧P9-18、P187-188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卷㈧P83-89 告訴人謝信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1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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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