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50、39887、40504、40806、49063、52858、58
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貳所示之人分別支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卉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 之人,容任「陳宇恩」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壹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江品 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潘美
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卉淇被訴詐欺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作金、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作金、一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黃祥紘、王曉琳 、江品賢、潘美娟、李文華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 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上開之人達成 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至被告雖未與其餘附表壹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係因 均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均未到庭,難 認其等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分別向黃祥紘、王曉琳、江 品賢、潘美娟、李文華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合 作金、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作金、一銀 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 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一 黃祥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本件一銀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二 劉有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偽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三 洪婉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四 李文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五 邱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六 鄧玉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8318卷第15頁) 七 潘美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見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本件合作金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八 王曉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九 黃雲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9063卷第49、53頁) 十 江品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十一 賴慶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附表貳: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及方式 一 被告應給付黃祥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應給付王曉琳肆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被告應給付江品賢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 被告應給付潘美娟叁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 被告應給付李文華叁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