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少年廖○倫(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少 年法庭審理)與Telegram暱稱「蕭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開車搭載、把風、監控擔任車手之廖 ○倫,並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27分許,向乙○○佯 稱需繳交風險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云云,惟因乙○○先 前已遭詐而通知警方,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嗣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9時15分許, 駕車搭載廖○倫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廖○倫下 車前往中港廣場向乙○○收款,當場為警逮捕廖○倫、丙○○而 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倫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拍攝車手廖○倫照片、通話紀錄、LINE與野村控股-周晨峰的 聊天記錄、「野村理財E時代」APP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6份及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廖○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廖○倫是網路上認識,不知道他 未滿18歲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廖○倫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 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電焊工作,與父 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 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 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接獲詐欺集團施詐訊息時,即已識破係 詐欺手法,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 示前來之被告及車手廖○倫,廖○倫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物為被告與廖○倫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七至十一所示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黑色IPHONE13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印章2顆 被告與廖○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四 泰賀投資收據1張 五 泰賀投資契約書1份 六 空白收據1本 七 新臺幣63萬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且已由警方發還另案被害人陳芎樺 八 新臺幣14萬8000元 九 毒品咖啡包2包 與本案無關 十 K盤(含K卡1張) 與本案無關 十一 毒品K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