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承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某人」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義承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之前某日時,提供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某人」。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自000年0月間起 ,以LINE通訊軟體匿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特 定股票交易APP,並匯款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可取得高額 獲利云云,致鄧寶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乃 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7分、49分許,先後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50萬元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 ,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內,林 義承則依「某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9分至 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分次 提領現金10萬元(4筆)、9萬8千元(1筆),合計提領49萬8 千元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均交予「某人」,以此方式實際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鄧寶玉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經警追 查贓款金流後,鎖定林義承涉案,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分許查獲林義承,經林義承同意對其當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之2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義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 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49萬8千元,及將該等 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虛擬貨幣交 易群組,以買低賣高的交易模式媒合買、賣雙方,從中賺取 價差,方式是如果有買家詢問我要向我買泰達幣,我會先去 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的話,我就把我的中 信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我再去把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再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本案匯 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49萬8,700元,就是買家向我買幣所匯 入的款項,這次是交易15,766顆泰達幣,我把買家匯給我的 錢領出來之後,就現金交付給賣家,賣家再把幣打到買家虛 擬貨幣錢包裡,我不知道匯進來的竟然是詐騙的錢,我沒有 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前曾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嗣知悉該帳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鄧寶玉,致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款項200萬元、50萬元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被告本 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則於前述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 計49萬8千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9-9 0頁、第94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數紙(見偵查卷第74-77頁)、轉帳明細2紙(見偵 查卷第81、83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50-52頁【第一層帳 戶】、第53-63頁【第二層帳戶】、第32頁【第三層帳戶】 、第29-31頁【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28頁)等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 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 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 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 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 缺之「車手」角色。
⒉復觀諸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而 匯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3分 許轉匯49萬8,7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49分許(即相隔6分鐘後),在便利商店內提領該筆 款項,合計提領金額為49萬8千元;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 匯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並於匯入後數分鐘內即已人在 便利商店內準備提領,無延滯亦無遺漏,足認被告係受他人 指示,隨時機動提領款項,與常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時,因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 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 款後,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 轍,足徵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 、交付款項之任務。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之進出,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買 低賣高之交易模式媒合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雙方, 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到案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原係辯稱 :我是從事酒店行政櫃檯的工作,上開中信帳戶是用來向客 戶及酒店經理收取消費帳款之用,因為客戶來消費會欠很多 單,這些單是由酒店經理揹,酒店經理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裡,或是把我的帳戶給客戶,由客戶直接匯到我帳戶裡,我 再把錢領出來,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回帳,本案匯入我中信帳 戶的49萬8,700元款項,就是要回給公司的帳等語(見偵查 卷第4-7頁),亦即被告當時係稱上開款項係其工作上由酒 店經理或客戶所匯入之消費款項,其提領後係交付予公司會 計回帳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款項係與虛擬貨幣之交 易有關,更明白表示:telegram通訊軟體已經好幾年沒在使 用,暱稱及ID都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嗣被告 於翌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員告以經檢視被告手機 後,並無任何關於酒店經理及帳務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在手 機telegram紀錄內發現有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後,被告乃改 稱:我有加入telegram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我算是中盤商 ,小盤跟我買幣,錢直接匯到我帳戶,我會提領出來,跟大 盤約面交,藉此賺取中間價差,警方提示我手機擷圖後,我 才想起來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所以這筆匯入我中 信帳戶的49萬8,700元款項,可能是我玩虛擬貨幣交易的錢 等情(見偵查卷第8-10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辯情節,明顯 不相符合,亦可窺見其見風轉舵、刻意隱瞞實情之心態,所 辯自難以遽信。
⑵又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使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更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過帳號等語( 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接觸、認 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而依據被告所 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式,係在telegram通 訊軟體群組內,如果有買家詢問被告要買泰達幣,被告即先 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即提供中 信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藉以賺取中間之價差 ;然而稍加分析,即可發現在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下,被告 根本是一個不需要存在的角色,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 家大可越過被告這種中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 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中間的「 抽成」,而以較低之價格成交,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 具任何專業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並沒有 任何合理的理由一定要經由被告始能買到虛擬貨幣(任何人 均可以在群組內直接向賣家詢價、交易),此等想像上存在 的「中間人」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能有存在 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⑶再者,倘若依被告所辯,本案匯入中信帳戶之49萬8,700元款
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並經被告 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該筆交易金額高達 近50萬元,非屬小額,在買家與被告根本互不認識之情況下 ,買家竟然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 詐騙之風險,直接將鉅額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已屬可疑, 而被告與賣家亦屬互不相識,被告竟亦願意提領近50萬元之 鉅額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遵守 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在此 等高風險(交易雙方無信任基礎)之交易中,衡情被告應會 特別重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 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 交易事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所謂「該筆匯款係虛擬貨幣交易」有直 接關聯性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手機內所留存之出幣紀錄擷圖 、對話擷圖等(見偵查卷第36-37頁),均無法看出與本案 之匯款確屬相關(其中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出幣紀錄擷圖 ,僅有自特定位址錢包轉出15,766顆泰達幣至特定位址錢包 之記載,至於該等錢包之歸屬及出幣緣由,則全然無從知悉 ,無法逕與上開匯款建立連結),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 述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⑷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進出歷程, 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其所辯明顯存 在前後不相合致、悖於常情、與事證不符等諸多疑點,自無 可採甚明。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 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 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 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及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合前
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緣由有刻意掩飾或 隱瞞之情,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帳 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帳戶極有可 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 ;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 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 「某人」,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某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 交付他人,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 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某人」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對 外招募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 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 而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某人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某人」之 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後,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 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係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某 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 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某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 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 促成「某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先後兩次匯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 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素行(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現 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 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避 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對方聯繫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22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㈡又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犯罪而獲取何等之報 酬或所得(被告所辯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並不可採), 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帳戶層別 帳號及戶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駿騰) 111.10.3 0947許、 0949許 200萬元、 50萬元 111.10.3 1001許、 1014許 1,89萬9千元、 59萬9千元 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111.10.3 1001許、 1014許 1,89萬9千元、 59萬9千元 111.10.3 1020許 250萬元 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宛芸) 111.10.3 1020許 250萬元 111.10.3 1043許 49萬8,700 元 第四層帳戶 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 111.10.3 1043許 49萬8,700 元 由林義承提領49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 2本 2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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