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第1810號
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92、374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43、
53097、52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為求 己利,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 芷瑄」、「小吳JJ」、「Kaisha馥萱」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予「Kaisha馥萱」等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壹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提領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甘祐豪、曹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柏 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壹 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證據 出處」欄),並有附表壹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 附表壹「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 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小吳JJ」、
「Kaisha馥萱」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壹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 係擔任轉帳、提領現金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王柏傑、曹智傑、乙○○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803卷 第59頁、金訴1987卷第63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轉帳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壹所 示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金訴1803卷第163頁)、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於本 院與上開之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 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 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前揭之人
成立調解,堪認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為初犯 ,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 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被告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然又考量被告所犯, 不乏貪圖己利,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為造成被 害人損失非少,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 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 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 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 件被告係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從事提領、轉 帳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 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黃煒晴,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13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 現金提領3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煒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92卷第20至22頁)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黃煒晴提供之名片及身份證件、投資合約書影本、投資網頁頁面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592卷第158、194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玉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張玉佩,並向其佯稱:可操作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玉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6卷第28頁正反面)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張玉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56卷第37、38至40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黃琬婷,並向其佯稱:至指定網路平臺申請帳號後,可將帳號交予專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琬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6卷第5至6頁)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黃琬婷提供之街口支付電子錢包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56卷第12、13頁反面、14至27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曹智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以臉書、LINE結識曹智傑,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智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92卷第37至38頁)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曹智傑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56卷第136、137至138頁反面)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秀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陳秀菁,並向其佯稱:至指定網路平臺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6卷第94頁正反面)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陳秀菁提供之投資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7456卷第100至101頁、103頁)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甘祐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甘祐豪,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 現金提領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92卷第30至31頁)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甘祐豪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7456卷第76至77、77頁反面)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明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許,以Instagram、LINE結識楊明燕,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6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 現金提領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6卷第104至106頁)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楊明燕提供之投資協議書、網頁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7456卷第117至124頁反面)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虹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陳虹伶,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0日17時58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虹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92卷第33至34頁) 2.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3.陳虹伶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封面、契約協議影本(見偵27592卷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郁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徐郁甯,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 現金3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郁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92卷第23至25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7592卷第40至46頁) 3.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7592卷第47至49頁) 4.徐郁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新豐山崎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592卷第134至136、136頁反面至149頁反面、150頁正反面)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13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21日15時41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6萬元 十(偵52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乙○○,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6日18時8分許 轉帳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432卷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24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432卷第26、32至36頁) 3.蔡佳凌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2432卷第37頁反面、42至47頁) 十一(偵4464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怡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以LINE結識林怡瑜,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 7萬8,000元 112年2月21日13時6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097卷第7至13頁) 2.林怡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097卷第15至20、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4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3097卷第35至66頁) 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亞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李亞容,並向其佯稱:至指定網路平臺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2時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6卷第43至44頁反面)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7592卷第40至46頁) 3.李亞容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頁面及合約截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37456卷第53、54至55、56至64頁) 十三(偵44643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以推特、LINE結識王柏傑,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2時48分 2萬6,000元 112年2月21日14時3分 47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43卷第5至8頁) 2.王柏傑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44643卷第10至11、17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72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643卷第85至93頁) 112年2月21日12時48分 2萬6,000元 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馮彥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馮彥凱,並向其佯稱:至指定網路平臺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馮彥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6卷第79至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72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643卷第85至93頁) 3.馮彥凱提供之投資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7456卷第92頁正反面、93頁反面)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附表壹編號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附表壹編號八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