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69號
PCDM,112,金訴,1969,2024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第6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應補正 為「擔任提領、傳遞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博翔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 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2 月23日00時06分許、00時12分許、00時13分許」、匯款金額 欄應更正為「40,123、49,012、20,012」,㈢起訴書附表編 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 50,000」,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43,123」,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1 12年2月28日19時52分後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等記載均予刪除,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關於112年3月2日22時 34分許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記載均予刪除,其提領時間 欄、提領金額欄均與該附表編號13合併,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 3匯款金額欄所載「50,002」應更正為「49,987」,㈧起訴書 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內所記載「愛金卡墊支扣款帳戶」應 更正為「愛金卡電支扣款帳戶」;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4、5應補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㈡本案提領一覽表,㈢被告張博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被告先後數次提領、 傳遞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名。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東遠」、「抖音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加重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 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非 輕之損害,及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 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薪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 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 含洗錢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 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每日3千元至1萬元不等,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日報酬3千元計算 ,被告本案計工作6日(112年2月22日、23日、27日、28日 、3月2日、3日),合計獲得之報酬為1萬8千元(計算式:3 千元x6日=1萬8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39號審理及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1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 新北檢貞來112偵33005字第1129091896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 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 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 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他字第3126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偵查卷】 1 廖浩璁 (未提告) 被害人廖浩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89-190 轉帳紀錄 偵卷㈠P193 商品購買紀錄 偵卷㈠P195 2 謝念芯 (未提告) 被害人謝念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7-109 轉帳紀錄 偵卷㈠P113 3 林楷媛 (未提告) 被害人林楷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15-117 4 潘柔均 告訴人潘柔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69-70 轉帳紀錄 偵卷㈠P73 5 陳志杰 告訴人陳志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83-84 轉帳紀錄 偵卷㈠P90 6 黃政璋 告訴人黃政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3-94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偵卷㈠P97-100 7 蘇啓斌 告訴人蘇啓斌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1-102 轉帳紀錄 偵卷㈠P105 8 李彥樺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9-40 轉帳紀錄 偵卷㈠P44 9 陳家誼 (未提告) 被害人陳家誼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9-55 轉帳紀錄 偵卷㈠P60、63 10 紀捷媜 告訴人紀捷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97-198 轉帳紀錄 偵卷㈠P201 11 張靜觀 (未提告) 被害人張靜觀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09-212 轉帳紀錄 偵卷㈠P215-218 通聯記錄 偵卷㈠P219-225 12 廖玉婷 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37-141 13 楊采倫 告訴人楊采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47-149 轉帳紀錄 偵卷㈠P153 通話紀錄 偵卷㈠P155 14 朱鴻兆 告訴人朱鴻兆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75-277 轉帳紀錄 偵卷㈡P281 15 連淑靜 告訴人連淑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57-168 帳戶存摺內頁 偵卷㈠P175 告訴人連淑靜電支帳戶轉帳明細 偵卷㈡P305 16 江翊嫣 (未提告) 被害人江翊嫣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39-240 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㈡P243-245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卷㈡P246-247、249、252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所在卷頁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子荃) 偵卷㈡P87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允灃) 偵卷㈡P89-90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鄒易展) 偵卷㈡P91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鄒易展) 偵卷㈡P93 起訴書附表編號6、7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俊吉) 偵卷㈡P95-9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斯由) 偵卷㈡P9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弘剛) 偵卷㈡P9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信樺) 偵卷㈡P10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有治) 偵卷㈡P10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袁偉誠) 偵卷㈡P105-10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1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袁偉誠) 偵卷㈡P107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 1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鴻智) 偵卷㈡P109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