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45號
PCDM,112,金訴,194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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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編號1至4):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人員」後,應補充「(無 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後 ,應補充「,該詐欺集團遂未能詐得財物,亦未能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㈣附表編號1之「千元鈔70張」更正為「千元鈔705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BSB」、「汪大東」、「我佛慈悲」、 少年唐○揚、少年方○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知悉行為當時少年唐○揚、少年方○吉均未滿18歲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水、把風及監控工作,進而 擬與少年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 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之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與粗工、月薪2至3萬元、家中 有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 承其在短時間內即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142 頁),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見本院金訴卷 第162頁),且本案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307萬餘元,犯罪 情節非輕,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 112年10月4日17時22分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扣案現金為其於當日接近中午與少年唐○ 揚、少年方○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尚未交付上游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417頁;本院金訴卷第142頁),本院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 項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 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 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142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布魯斯亨利」)於民國112 年10月初起,加入由少年唐○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培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方○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咩咩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SB」 、「汪大東」、「我佛慈悲」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唐○揚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俗稱1號),乙○○則與詐欺集團謀議以每單所收取金 額之4%計算報酬,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 第1層收水(俗稱2號)、把風及監控等工作,方○吉則負責 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宋雅雯」、「 華晨專線客服NO.018」與丙○○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操作華 晨投資股票有限公司APP下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875萬1,380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嗣於112 年9月26日,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向丙○○ 佯稱:APP出金帳戶被凍結,需再給付307萬2,645元風險控 管保證金方可提領帳戶內金額云云,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面交款項。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BSB」指示唐○揚前往上開地點,嗣唐 ○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攜帶「華晨投資股份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至上開地點與丙○○碰面後,即提出前開收



據予丙○○簽署,再於準備收取丙○○所交付現金307萬2,645元 (內含7,645元真鈔,其中2,645元真鈔為丙○○提供,已合法 發還,其餘均為假鈔)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唐○揚為警查獲後,遂 配合警方前往上手指定地點,而將向丙○○取得之現金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板橋萬板門市)之廁所內,嗣 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方○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即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嗣 方○吉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2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於該處 待命之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2號角色,負責向1號即面交取款車手少年唐○揚收水、再轉交予3號即少年方○吉,報酬為所收取金額之4%,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水,嗣因當時少年方○吉已在取款地點附近,為便宜行事,遂與少年方○吉商議,由少年方○吉直接向少年唐○揚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少年唐○揚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且尚有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交付款項予少年唐○揚,少年唐○揚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被告乙○○或少年方○吉之事實(被告乙○○就其他被害人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另由警查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方○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少年方○吉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水,且其擔任3號角色時,均是由被告乙○○擔任2號角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並經警方協助與少年唐○揚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6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 7 ⑴少年唐○揚手機內Telegram群組「GG北」對話記錄截圖 ⑵少年唐○揚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BBS」對話記錄截圖 ⑶少年唐○揚手機內與微信暱稱「搞錢」對話記錄截圖 ⑷少年唐○揚手機內照片 證明少年唐○揚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且亦有有其他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少年唐○揚之事實。 8 ⑴少年方○吉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我佛慈悲」對話記錄截圖 ⑵少年方○吉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汪大東」對話記錄截圖 ⑶少年方○吉手機內Telegram群組「02H收」對話記錄截圖 ⑷少年方○吉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布魯斯亨利」對話記錄截圖 ⑸少年方○吉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諾貝爾」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少年方○吉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水之事實。 9 ⑴被告乙○○手機內Telegram群組「GG北」對話記錄截圖 ⑵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羊咩咩羊」對話記錄截圖 ⑶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紅中」對話記錄截圖 ⑷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汪大東」對話記錄截圖 ⑸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BSB」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水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水,後為警現場逮捕,並查獲附表所示扣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唐○揚、方○吉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BSB」、「汪大東」、「我佛慈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另附表編號5至22、23 至24,係分別自少年唐○揚、方○吉身上扣得,故於本案均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自被告乙○○身上扣得 1 現金新臺幣70萬5,100元(千元鈔705張,百元鈔1張) 在手提隨身包查扣 2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SM-A606Y/DS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4 現金7,000元(千元鈔7張) 在身上口袋查扣



(其餘少年唐○揚、方○吉身上扣得之物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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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