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70號
PCDM,112,金訴,187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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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忠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2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乙○○與該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甲○○、丙○○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再由乙○○ 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起訴書附表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修 正,修正後附表如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示),乙○○自行 抽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取款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 向之結果。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前於110年12月7日,加入王柏璟、少年梁〇傑、徐〇 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遊樂園」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佯為中華電信 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該判決於112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金訴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0頁)。被告自陳其於000年00 月間,除參與上揭王柏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外,尚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非王柏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 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本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 行,並非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金訴卷第65 頁至第79頁),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 警詢之證述可佐(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規定修正 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相關規定,該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之內容。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 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為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晚間8時14分 許著手),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 ,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 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訊、 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 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加 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



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抽取提領詐欺 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68頁),堪認被告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1,500元,均扣除 手續費)、4,470元(計算式:【3,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 元】×3%=4,470元,均扣除手續費),且均未扣案,爰依上揭 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每筆含手續費5元)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9分許,假冒肯納自閉症基金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瑄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6分許 4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9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圖2張(偵卷第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9分許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許 10,005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4分許,假冒DHC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善新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許 29,985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5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圖12張(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7分許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1分許 29,989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9分許 20,005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3分許 49,989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0分許 20,005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3分許 20,005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3分許 20,005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4分許 20,005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6分許 49,123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5分許 20,005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9分許 9,989元 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7分許 6,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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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