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1、4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21、3422、3423
、3424、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暉恩知悉現今社會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及迅速,且 無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無持用他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 故可預見如交付自己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因使用該帳戶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 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躲避追查, 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用以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6時34時許,向悠遊卡公司 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其自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完成驗證後,即於同日16時34 時許迄45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並依指示多次輸入驗證碼 ,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遭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自該 綁定之銀行帳戶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等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後,再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祝玲、蘇雅惠、岳粹德、郭歷舜、徐瑩、陳嘉富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之同一 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尚不包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 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 割裂,是其一部分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 再針對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認前經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核與其他已起訴事實均屬有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原 則」之規定,該起訴效力應及於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至檢察官先前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原因而不生確定 力。
㈡查被告林暉恩同因交付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附表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款使用一事,前經新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8、4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 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即偵八、九卷)核閱屬實。嗣新北檢檢 察官另以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起 訴事實核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 力,故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法院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電支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知為何有人可以登入,我忘記我 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很久沒登入,之前申辦帳戶是想要 綁定LINE跟悠遊卡,但因在工作沒時間綁定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悠遊卡公司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悠遊卡 公司111年11月23日悠遊字第1110008885號函、112年5月8日 悠遊字第1120002847號函、111年7月25日悠遊字第11100037 35號函、111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6736號函、111年11 月7日悠遊字第1110008204號函、112年7月7日悠遊字第1120 004448號函、暨前開函文所附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17至19 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偵四卷第103至107頁、第17至21頁 ,偵五卷第21、25頁,偵六卷第45至49頁,偵七卷第7至11 頁,偵緝一卷第41至45頁,偵八卷第8至9頁,偵九卷第10至 12頁)。又被告所有上開電支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行所用,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亦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自身 銀行帳戶綁定於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後分別匯至本案電支帳 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中所示之書證附卷可 憑,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原 否認有申請、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偵八卷第4頁背面),嗣 始坦承確有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然對於申辦過程,於112年6 月27日偵訊時稱:111年4、5月間,在三民路住處申辦,申 請完過1、2個月就收到傳票(偵緝二卷第13至1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註冊本案電支帳戶時是我一人所為,我自 己在家裡註冊(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
辦當時做餐廳工作,當天下午4點上班,4點多剛好下午空檔 時間,因為手邊剛好有其他工作上事情要做,沒有時間綁定 ;(後改稱)111年5、6月因疫情,確診在家休養一週,當 時在家裡辦的,我在想下一份工作要做什麼,所以沒有時間 綁定(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所 述未繼續完成綁定流程之原因,與常情常理相悖,已見其虛 。又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6時34分許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 辦後,該帳戶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名為「許志豪」、悠遊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00元,嗣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MYCARD會員註冊帳號tiantiantian00000000 . com 之人於同日時47分許用以支付儲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點數2000點,有本案電支帳戶之交 易明細、智冠公司112年5月23日智法字第1120523003號函暨 所附MyCard交易明細、會員匯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緝 一卷第45頁,偵八卷第40至56頁背面),然被告否認前開轉 入、轉出款項之行為為其所為(本院卷第46頁),堪認本案 電支帳戶係於被告完成申辦後不久,即遭他人使用。而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本案電支 帳戶,足見詐騙集團成員能完全掌控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以轉 出款項,本案電支帳戶既係被告親自申辦並完成認證及綁定 手續,當僅有被告知悉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況 本案電支帳戶於申辦完成後10餘分鐘即遭他人掌控使用,倘 非被告親自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並使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他人欲隨機於電支帳戶輸入正確之帳號、密 碼轉帳款項之機率甚微,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騙所得贓款並將之轉出之可能,則被告有將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並未交付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與他人等語,尚難採信。 ㈢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電支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本案詐騙者即藉此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 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7至9所示告訴人先後儲值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 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上開9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
附表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此與 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 正犯使用,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 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 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 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 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提告單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范祝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圑成員先以紓困補助之釣魚簡訊誘使告訴人點擊並輸入基本資料、金融卡號,嗣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申請悠遊付帳號並綁定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再佯以客服人員自告訴人處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申請及綁定, 再以儲值方式,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告訴人上開悠遊付帳戶內,之後於右列時間操作告訴人之悠遊付帳號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①111年6月6日20時20分許 ②111年6月6日20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元 ⒈告訴人范祝玲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范祝玲提出之簡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偵一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范祝玲及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9至25頁) 111年6月6日19時10分許 5,000元 2 蘇雅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 假紓困補助,方式編號1 111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3日15時38分許 2萬3,700元 ⒈告訴人蘇雅惠於111年6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蘇雅惠提出之其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簡訊擷圖共9張(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7頁) ⒊被告之悠遊卡公司悠遊付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蘇雅惠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7至19頁) 111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 8,700元 3 岳粹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假紓困補助,方式編號1 111年6月17日14時44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9,900元 ⒈告訴人岳粹德於111年6月17日、7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41至51頁) ⒉告訴人岳粹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簡訊、詐騙網頁、台幣存款總覽之匯款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53頁、第67至77頁、第83頁) ⒊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23日悠遊字第1110008885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蘇雅惠之悠遊付個人資料、被告之悠遊付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9至23頁) ⒋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14日悠遊字第111000711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岳粹德之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5至29頁) ⒌悠遊卡公司111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586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岳粹德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31至35頁) 111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 4萬9,9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47分許 4萬9,9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許 1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52分許 190元 4 郭歷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1年7月6日21時2分許 詐騙集圑成員先以釣魚紓困補助簡訊誘導告訴人點擊並輸入基本資料、金融卡號完成悠遊付帳號之申請並綁定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告訴人上開悠遊付帳戶內後,再於右列時間以悠遊付綁定帳戶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7月6日22時3分許 1萬元 ①111年7月6日22時4分許 ②111年7月6日22時5分許 1萬元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郭歷舜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郭歷舜提出之簡訊、詐騙網頁、匯款明細資料擷圖共6張(偵四卷第23至27頁) ⒊悠遊卡公司111年7月25日悠遊字第111000373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郭歷舜之悠遊付交易明細及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17至21頁) ⒋悠遊卡公司112年5月8日悠遊字第112000284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03至107頁) 111年7月6日22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6日22時4分許 5,000元 111年7月6日22時5分許 1,000元 111年7月6日22時6分許 1,000元 5 徐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1年7月6日22時12分許 假紓困補助,方式同編號1 111年7月6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6日22時24分許 4萬9,999元 ⒈告訴人徐瑩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徐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對帳單各1份、存摺封面影本、簡訊及國泰世華APP帳戶連結設定成功通知擷圖共9張(偵五卷第27至39頁) ⒊告訴人徐瑩及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19至25頁) 111年7月6日22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6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6 陶雨賢(未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防疫補助,方式同編號1 111年7月8日14時8分許 1,000元 111年7月8日14時9分許 1,000元 ⒈被害人陶雨賢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陶雨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PP訊息、詐騙簡訊擷圖共5張(偵六卷第23至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2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陶雨賢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OTP專屬行動電話及連結電支類別、卡號、支付帳號等資訊、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1至38頁) ⒋悠遊卡公司111年9月23日悠遊字第111000569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陶雨賢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39至43頁) ⒌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67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45至49頁) 7 陳嘉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假防疫補助,方式同編號1 111年7月9日0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1年7月9日0時16分許轉匯右列金額至李惠娟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之電支帳戶【非本案起訴之電支帳戶 ②111年7月9日0時16分許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①1萬5,000元 ②4,000元 ⒈告訴人陳嘉富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121至25頁) ⒉告訴人陳嘉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詐詐騙簡訊、網站擷圖共2張(偵七卷第43至49頁) ⒊告訴人陳嘉富之悠遊付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43頁) ⒋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號等資料、交易明細(偵七卷第7至11頁) 111年7月9日0時11分許 5,000元 111年7月9日0時11分許 3,000元 111年7月9日0時11分許 1,000元 8 陳玉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許 詐騙集圑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陳玉娟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號(卡號詳卷)、個資後,嗣於線上替其申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設定其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帳戶為約定帳號,以儲值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20時58分許分儲值4萬8,000元、1萬1,000元至其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8,000元 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8,000元 ⒈告訴人陳玉娟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陳玉娟提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偵八卷第11至12頁) ⒊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8至9頁) ⒋告訴人陳玉娟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0頁) 111年6月6日20時58分許 1萬1,000元 111年6月6日20時59分許 1萬1,000元 9 鄭湘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31日7時58分許 詐騙集圑成員先以釣魚紓困補助簡訊誘導告訴人點擊並輸入基本資料、金融卡號,嗣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申請悠遊付帳號並綁定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以儲值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儲值至其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5月31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①111年5月31日20時1分許 ②111年5月31日20時3分 ③111年5月31日20時6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5,000元 ⒈告訴人陳嘉富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121至25頁) ⒉告訴人陳嘉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詐詐騙簡訊、網站擷圖共2張(偵七卷第43至49頁) ⒊告訴人陳嘉富之悠遊付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43頁) ⒋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號等資料、交易明細(偵七卷第7至11頁) 111年5月31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1日20時許 9,000元 111年5月31日20時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1日20時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1日20時5分許 5,000元
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卷 本院審金訴卷 112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60304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55604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20271號卷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43120號卷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 偵九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卷 偵緝卷一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8號卷 偵緝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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