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68號
PCDM,112,金訴,1768,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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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78號、第49440號、第49882
號、第51884號、第612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富山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陳志豪(TELEGRAM暱稱「貔 貅」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TELEGRAM暱稱「富田」(下稱「富田」)、「大金」、「 總管」、「Adecco」、「皮卡丘」、「黃宇恩」、「王鑫」 、「吳賢」、「辣賣香」、「奧特曼」、「D先生」、「藍 森」、「妍希」之人、於微信暱稱「龍」之人、於LINE暱稱 「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富山擔任面交 車手、由陳志豪負責指揮李世緣、林宗諺(以上2人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謀議既定,江 富山陳志豪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富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 王文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臻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須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富達的工作人員云云,致李 臻毅陷於錯誤,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富田」旋即指示江富山前往向李 臻毅拿取詐騙款項,另指示許明傑(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前往監視並擔任收水車手。江富山即依「富田」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行到達本案詐騙集團與李臻 毅相約之系爭超商,向李臻毅佯稱其係富達之工作人員, 李臻毅不疑有他,遂將270萬元交付江富山江富山取得 贓款後,即依「富田」指示與許明傑在系爭超商附近之某 防火巷內會合,並將贓款交予許明傑許明傑則交付6,00 0元予江富山作為報酬後,再依「富田」指示將贓款拿至 指定之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來取款之人,共同以 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陳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臻毅佯稱:若要取回 資金,須再另外支付總利潤之15%才可出金云云,致李臻 毅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4月22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220萬元。陳志豪即於112年4月22日依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指揮李世緣前往向李臻毅領取詐騙款 項、另指揮林宗諺前往監看李世緣是否有實際前往領取詐 欺款項220萬元。嗣李世緣、林宗諺即依陳志豪指示於4月 22日15時29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李世緣 出面取款、由林宗諺在附近監控觀察,李世緣欲向李臻毅 收取220萬元時,因李臻毅於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李世緣及林宗諺而未遂。 復由李世緣、林宗諺指證其等上游車手頭為TELEGRAM暱稱 「貔貅」之人即陳志豪後,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而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陳志豪到案,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暨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502號房居處,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 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江富山陳志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江富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偵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許明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9440號卷【下稱偵49440卷】 第31至33頁)、被告江富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49440卷第36至43頁)、被告江富山與同 案被告許明傑於112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9 882卷第34至42頁反面)、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見偵49440卷第22至35頁反面)等件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江富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富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李世緣、林宗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陳志豪(基隆市○○區○○街00號502號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2378號卷【下稱 偵42378卷】第46至49頁)、被告陳志豪(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2378卷第51至54 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42378卷第78至82頁)、新北 市永和分局112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42378卷第 129至143頁反面)、被告陳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378卷第58至61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42378卷第62頁)、被告 陳志豪及證人林宗諺112年4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51884卷第65至70頁)、證人李世緣、林宗諺扣案手機TEL 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相簿內截圖翻拍照片(見偵 42378卷第71至72反面、75至7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起訴書(見偵42378卷第148 至14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49440卷第14頁及反面)、告訴人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9440卷第22至35頁反面 )、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陳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 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 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富山陳志豪分別於112年4月初某日、112 年4月10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 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邱沁宜」、「 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先後由「富田」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分別指示被告江富山面交取款、指示被告陳志豪指揮證人 李世緣及林宗諺面交取款及擔任監控車手,則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三)是核被告江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豪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洗錢罪既遂,容有未洽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並未敘及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故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2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江富山與同案被告許明傑、「富田」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以及被告陳志豪與李世緣、林宗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富山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豪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證人李 世緣、林宗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江富山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被告陳志豪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自白,仍認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江富山陳志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車 手頭,並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 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於事實欄一、( 一)之受害金額非微,而事實欄一、(二)部分幸經告訴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江富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志豪則迭於偵、審中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均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調解成 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從輕量或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院卷第315至316頁),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審酌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江富山陳志豪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車手頭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江富山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 、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及11歲有輕度智能障礙 之妹妹、父親失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陳志豪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 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 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 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毋須審究被告2人 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以外之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富山於本件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6,000元,此據被 告江富山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12頁),然被告江富山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54萬元,已超過其獲得的犯罪所 得,其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而同樣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江 富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被告 陳志豪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 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陳志豪 偵42378卷第48頁 2 I Phone S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含SIM卡壹張) 陳志豪 偵42378卷第48頁 3 印鑑伍顆(新橋資本證卷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委任證卷契約專用章) 陳志豪 偵42378卷第48頁 4 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壹本 陳志豪 偵42378卷第53頁 5 新臺幣45,000元 陳志豪 偵42378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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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