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63號
PCDM,112,金訴,176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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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230號、第2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光復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蔡依紋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先後 攜至對方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賣場,欲放置在上址之置物 櫃內,因對方指定捷運站、家樂福賣場內均無置物櫃,才又 依對方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對 方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婉育、陳曉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婉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蔡依紋客服」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辦理小額 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即「蔡依紋客服」表示要先 繳解凍費,伊依對方指示分別繳付5,000元、10,000元、20, 000元後,對方表示尚需再繳付30,000元,伊因無力再繳付 ,「蔡依紋客服」便稱可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他們會幫忙作「流水」,伊為順利貸得款項,便依對方 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但之後並沒有收到貸款之款項, 伊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先依「蔡依紋客服」之指示,將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攜至對方指定之捷運站 、家樂福賣場,因對方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賣場均無置物 櫃可供放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便又依對方指示至7-11 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寄送 予對方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婉育、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112100



35號、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67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正、反面各 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簡訊內容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之 LINE對話內容擷圖、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徐婉育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TKLAB」應用程式介面擷圖、其與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畫面之擷圖 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被 害人陳曉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見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卷《下稱第28230號卷》第8頁至 第13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112年度 偵字第2823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 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22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曾從事計 程車司機、送貨司機等工作,其於本件行為時已55歲,係一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三)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作「流水」(即 美化帳戶資料),始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蔡依紋客服 」指定之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巿五股區某處遺失等語(見第2823 0號卷第44頁正、反面)。惟於同年9月27日、12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改稱:其係欲辦理貸款,依對方即「蔡依紋客服 」之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得所貸款項5萬元,始依對方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2頁 、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郵局帳戶究係遺失或係為辦理貸 款而提供予他人,前後供述明顯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蔡依紋客服」所 指定之人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其與「蔡依紋客服」間之LINE對 話內容擷圖佐證其上開所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擷圖,並無「蔡依紋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本 院無從查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擷圖是否屬實及是否確有名為 「蔡依紋」之人。又依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對方稱若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會幫其做「流水」,讓其順利貸得款項,因其當時經濟 狀況不好,急著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4 頁),可知被告對其當時債信不佳乙節,應有所認識,足見 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 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蔡依紋客服」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 之方式,虛增其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 ,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詐欺貸款銀行,可認被告事前即已清 楚認知其係與「蔡依紋客服」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 為不法行為。    
3.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依紋客服 」所指定之人時,該帳戶之餘額僅4元(見第28230號卷第13



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遺失郵局帳戶時,帳戶內沒 有錢等語大致相符,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 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及其等因該帳 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 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之心態相符。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依紋客服」 所指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而其與對方並無特別深交 或信賴之關係,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卻仍將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   
4.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未委任辯護人, 因第1次涉案遭移送法辦,擔心、害怕、無助才會謊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為貸得款項,尚依 「蔡依紋客服」所述匯款給對方,嗣為順利貸得款項才提供 郵局帳戶之資料,且其當時並不知對方所稱「流水」之真意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若被告所辯其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郵局帳戶,且過程中 尚匯款給對方共計35,000元,最後不僅未貸得款項,尚損失 35,000元等情為真,則衡諸常情,被告於第一次到案接受調 查時(即檢察官訊問時,因警詢時未到案),必會將其誤信對 方所述,先匯款給對方,再提供對方郵局帳戶,本身亦受有 損失等情,向檢察官陳明,讓檢察官在第一時間即可進行查 證,以確認被告所稱是否屬實,如此不僅可證明被告之清白 ,亦可能有機會將被告匯給對方之款項追回,然被告卻捨此 未為,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 遺失,誤導檢察官之調查方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 因第1次涉案,因擔心、害怕、無助才會謊稱帳戶遺失云云 ,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就跟我 說他們有另外的方式,就是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的存摺、卡 片、密碼,他們會幫我做『流水』,但我不知道『流水』是什麼 意思,對方只說這樣就可以處理……」等語,可知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流水是何意,但已知悉對方會利用「流水」之方式讓 其順利貸得款項,而「流水」究係何意,被告並未向對方進 一步確認,足認被告為貸得款項,並不在意對方係以何方式 為之,及該方式是否係合法。且衡諸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時, 該帳戶內之餘額僅4元等情,其主觀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流水」係何 意為由,為被告辯護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郵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均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 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徐婉育,向之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2 陳曉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撥打電話給陳曉葳,向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不慎將之訂單設為6個月,將被扣款6個月,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①49,986元 ②36,123元 ③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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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