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87號
PCDM,112,金訴,16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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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0、17290、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政誼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練濯瑞、郭宴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憲 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廖政誼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認上開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為其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 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一銀、玉山銀之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及保管乙情 ,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5 600卷第15至19、21至25頁、偵17290卷第31至3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係遺失上開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 並未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其帳 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其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是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備忘,顯不至於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致該密 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不 低於一般人之風險或安全意識,實無將上開郵局、一銀、玉 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放置在同處 ,造成前開帳戶遭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將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寫密碼的紙條跟提款卡放在 一起,而在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致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 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均得以 迅速說出其提款卡密碼(見偵15600卷第57至59頁、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 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之必要,被 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 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



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 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 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被害人之匯款於匯入被告之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後,於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應 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 領詐騙款項,足認被告將上開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又:
 ⒈按: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郵局 、一銀、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 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 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郵局、一銀、 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之郵局、一銀 、玉山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 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 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郵局、一銀、玉山銀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件郵局、 一銀、玉山銀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提供3帳戶資料,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情節程度,併酌 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 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一 練濯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1時許,與練濯瑞聯繫並佯稱:購買之款項錯誤,需要取消云云,導致練濯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16時12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練濯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00卷第7至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57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5600卷第15至19頁) 3.練濯瑞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偵15600卷第33頁) 二 郭宴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與郭宴汝聯繫並佯稱:購買之商品因客服疏失設為常態交易,需要取消云云,導致郭宴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8時6分許 9萬9,999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宴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00卷第9至1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205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5600卷第21至25頁) 3.郭宴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5600卷第41、43、45頁) 三 陳亮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與陳亮宏聯繫並佯稱:因錯誤設定,需要取消云云,導致陳亮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19分許 4,507元 玉山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290卷第11至13頁) 2.陳亮宏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7290卷第17、19至21頁) 3.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290卷第31至33頁) 四 吳憲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與吳憲驊聯繫並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中盤商每月會扣會員費,需要取消云云,導致吳憲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憲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961卷第9至15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83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961卷第19至23頁) 3.吳憲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61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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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