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92、288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述補充、修正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政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000年00月間之 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1年11 月3日前某日」均更正為「111年11月1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信用卡」之人。嗣該人取 得詹政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信用 卡」之人。嗣該人取得詹政熹上開資料後,於111年11月2 日先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MyWay數位存款帳戶,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及其他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 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 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美容美髮椅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至40,000元,單身、無子,需要扶養爸爸 媽媽,與家人同住,自稱案發時因為疫情沒有工作需要收 入才會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惟均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
第28895號
被 告 詹政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台中 市西屯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信用卡」之人。嗣該人取得詹政熹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世杰佯稱:可協助操 作股票等語,致楊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9 時3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詹政熹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LINE向林賜福佯 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賜福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詹政熹上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轉出。嗣楊世杰、林賜福 發覺遭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政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申辦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用卡」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楊世杰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1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楊世杰臺灣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賜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賜福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被害人林賜福手機擷圖照片6張 ㈣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被害人楊世杰、林賜福於上開時間轉帳及匯款上揭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且其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楊世杰、林賜福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53號
被 告 詹政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詹政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9時許,透過MBTC平台客服向陳家津佯稱:可 使用MBTC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在陳家津開始入金後,又 向其佯稱:帳戶交易已達稅收政策,需要被徵稅,若未於規 定時間內繳納應徵稅,將視為自動放棄,帳戶總資金將會永 久性凍結並由交易所法務部移交至陳家津所屬國家金融/外 匯監管部門等語,致陳家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 日12時7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4萬3,7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嗣陳家津發 覺遭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害人陳家津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家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 與MBTC客服對話紀錄各乙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892、288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淨股)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