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16、42916、65267、667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忠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忠偉與葉泓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懿」,由本 院另行審結)、鍾侑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友人關係。 緣葉泓志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不久,加入楊喨鈞(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空」(Telegram暱稱 「操你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需有人手提供金融帳戶 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電聯王忠偉探詢意願,王忠 偉雖表示無意加入,然仍在明知其情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將此機會告知鍾侑霖,並於112年5月15日中午, 帶同鍾侑霖至花蓮縣○○鄉○里路00號附近巷弄內之出租套房 ,介紹鍾侑霖與葉泓志認識,鍾侑霖即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花蓮光豐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 工作,王忠偉即以此種方式,幫助下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詐欺 集團之犯行如下:楊喨鈞、葉泓志、鍾侑霖、江正榮、吳若 恩(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悟空」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對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施用詐術,致該等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內。而葉泓志則在接受「悟空」、
楊喨鈞之指示後,於112年5月15日下午,與鍾侑霖、吳若恩 搭乘江正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北上 ,由鍾侑霖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及光豐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葉泓志、江正 榮及吳若恩將領得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餘款則在清 點後交予葉泓志。同日稍後晚間,葉泓志、鍾侑霖、江正榮及 吳若恩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待楊喨鈞前 來會合,由葉泓志在入住之106號房內,將上開餘款交付楊 喨鈞點收,楊喨鈞則在取出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報酬後 ,偕葉泓志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餘款項6萬8,000 元存入楊喨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再轉匯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鍾侑霖於112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後警方再循線於112年6 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查獲王忠偉 ,扣得其用以與葉泓志、鍾侑霖聯繫介紹事宜所用行動電話 1具(型號:iPhone 8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而悉全情。
二、案經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4 、125頁、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瑞(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6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4 頁)、劉合斐(偵卷三第75頁)、施丞祐(偵卷三第66、67 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泓志於偵訊中(偵卷一第 207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喨鈞(偵卷三第8至10頁 、偵卷一第139、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29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1、242、361、362頁)、鍾 侑霖(偵卷一第9至12、43至46、91、92頁)、江正榮(偵
卷三第27至30、130至132頁)、吳若恩(偵卷三第31至34、 36至4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測試帳號存款 明細(偵卷一第20頁)、楊喨鈞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截圖( 偵卷二第164至166、197、198頁)、鍾侑霖與「莊五歲」通 話紀錄(偵卷一第17至19頁)、鍾侑霖指認「莊五歲」「wr n-627」為吳若恩之資料(偵卷一第23至23頁反面)、鍾侑 霖與吳若恩、江正榮及被告通話紀錄(偵卷一第23頁反面) 、鍾侑霖指認「司馬懿」為收水及提供提款卡、Telegram基 本資料(偵卷一第24頁)、鍾侑霖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25頁)、鍾侑霖指認「QiHi」為江正榮之資料 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頁反面)、被告(AKL)與葉泓志(司 馬懿)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司馬懿」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2頁反面) 、「HIQI」「小白的白」「王忠偉」「司馬懿」「AKL、佑 霖」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3、144頁)、江正榮行動電話與 「樂」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4頁)、吳若恩行動電話與江 正榮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4頁反面)、吳若恩行動電話與 「樂」對話及通訊紀錄(偵卷三第145頁)、楊喨鈞行動電 話與「.啊樂」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5頁反面)、被告行動 電話與「莊恩」吳若恩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6頁反面)、 被告行動電話與「司馬懿」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6頁反面 )、楊喨鈞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7頁)、萊爾 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38至138頁 反面、偵卷二第200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39至139頁反面)、石碇服務區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40、141頁)、新北市三重區江月行館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7-11 便利商店圓達門市之葉泓志、江正榮匯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二第203至203頁反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第160頁)、本案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 62、163頁)、楊喨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01至126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8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 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介 紹同案被告鍾侑霖予同案被告葉泓志,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告訴 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友人即同案被告葉泓志所屬詐欺集團,需 要人手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竟仍介紹同案被告鍾侑霖 參與,其所為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 將所得款項層轉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其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雖因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被告自稱 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8 Plus,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181頁),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介紹同案被告鍾侑霖後,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66頁),尚無事證認其已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案亦乏事證認被告對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 詐欺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標的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忠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引薦同案被告鍾侑霖予同案被告葉泓志 後,同案被告葉泓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內,嗣同 案被告鍾侑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①於112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超商,提領2萬元;②同日20時14分 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③同日21時23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提領1萬元。
⑵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於①同日2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②同日21時14分許,在同一地 點,提領2萬元。
嗣由同案被告葉泓志、吳若恩、江正榮將領得款項轉存至其 他帳戶或清點後,再將轉存及清點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葉泓志。同案被告葉泓志、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於112 年5月15日晚間投宿江月行館後,由同案被告葉泓志於所住之1 06號房內將上開提領之詐得款項餘款交予被告點收,再由被 告另轉匯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⑴①、②及⑵①、②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均係在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遭詐欺而匯款 之前乙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0頁 )、本案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2、163頁)在 卷可稽,顯然該等款項之提領,與前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 並無關聯;又⑴③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固晚於告訴人葉峻瑞 遭詐欺而匯款時間,然在告訴人葉峻瑞匯款1萬9,123元至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業經同案被告鍾侑霖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款項各1筆,足見告訴人葉峻瑞 遭詐欺之款項已經提領罄盡,迨其後1筆9,989元存入,始另 有上開⑴③所示款項遭同案被告鍾侑霖提領提領之情形,此同 有前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亦可見該筆由同案
被告鍾侑霖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葉峻瑞所匯款項無關。此 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⑴①、②、③及⑵①、②所示由同案被 告鍾侑霖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 又乏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 實,遽對被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相繩,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 如認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葉峻瑞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6時許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葉峻瑞,佯稱欲向葉峻瑞之網路賣場購買商品,並需葉峻瑞協助以相關網路操作云云,致葉峻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0時18分50秒許,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0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共計4萬元款項;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9,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至41頁反面、偵卷六第37頁) 2 告訴人劉合斐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致電劉合斐,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合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5分、同日21時56分許,由鍾侑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共計3萬元款項。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楊佳琦」對話紀錄、「尖端集團」繳費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偵卷五》第9至55頁) 3 告訴人施丞祐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稍早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施丞祐,佯稱其違反網站規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丞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4,989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2時53分、同日21時56分許,由鍾侑霖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領1萬5,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