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68號
PCDM,112,金訴,15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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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




詹卓升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6號、第26809號、第26932號、第3610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詹卓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孝楠、詹卓升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吳文揚無罪。
事 實
一、林孝楠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詹卓升則於110年7月初起,至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與古岳霖(本院另行審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詹卓升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二、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 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 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古 岳霖再指示林孝楠、詹卓升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攜回新北 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交付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頁),也沒 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 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 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 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四),與被告吳文揚 、同案被告古岳霖洪才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具任意性的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金融帳戶取得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 來源,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造成 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是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的意圖,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 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 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各自負擔提供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取款、回繳,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 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 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 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 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 情形而言。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坦承所有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部分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也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的 給付(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3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另外考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 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按照指示去銀行提領的 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目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頁 、第370頁),以及被告詹卓升先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51頁至 第364頁、第369頁),犯罪態樣及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 只是涉及被害人不一樣而已。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 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 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目前持續分期給付部分告訴人賠償金當 中,如果科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來說,不免過於苛 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 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但是幸好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始終坦承犯行(自 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林孝楠沒有前科,被告詹卓升則有詐欺前科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林孝楠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卓升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需要扶 養媽媽、妹妹、弟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 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 何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 據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 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 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七、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林孝楠於偵查供稱:我從中獲利的薪水約20萬元等語 (偵26932卷第83頁),被告詹卓升於偵查供稱:我已經 領了大約30萬元的薪水等語(偵27516卷第86頁),可以 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犯罪所得分別是20萬元、30萬 元。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告訴人鄭凱璿、鍾芝東、林立德、 姜素榮、金苑伶李月金劉蘭萍(即附表二編號3、5至 7、9至11)達成調解約定(部分分期給付),總金額分別 為30萬5,000元、15萬2,500元。(三)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雖然尚未清償 完畢,可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日後若未履行,各告訴人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調解金額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應該將調解金額扣除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 ,也就是宣告沒收被告詹卓升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7, 500元,被告林孝楠則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1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蘆 洲區民族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 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 ,被告吳文揚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附表五),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 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附表五) ,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 、吳文揚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同案被告古岳霖再指示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 ),攜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 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附表五部分,及被 告吳文揚於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二)依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 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 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三)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雖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林 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收受來自古岳霖帳戶 的款項(作為第四層帳戶),但是進入林孝楠帳戶、詹卓 升帳戶、吳文揚帳戶的款項,都不是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 的金錢,無法要求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 五編號1的部分負責,應判決無罪。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二)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五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金額為27萬9,015 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林孝 楠帳戶、詹卓升帳戶或是吳文揚帳戶,無法要求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五編號2的部分負責,應判 決無罪。
三、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初起,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古岳霖使用:
  1.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鑫介 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17頁 ),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110 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詞 相符。
  2.而且檢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 使用的時間,應該就是110年8月初起。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34頁),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 ),距離吳文揚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 存在相當間隔,似乎難以認為吳文揚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
(三)又被告吳文揚固然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臨櫃提領帳 戶內款項92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323頁、第331頁),但是依據吳文揚帳戶交易明 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浩)帳戶(110年8月2日 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 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 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 ,700元,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所 提領92萬元,應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無關,難 以要求被告吳文揚負責,應判決無罪。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 文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 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 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附表五部分)及 被告吳文揚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 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判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告訴人梁詠婕 (附表二編號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瓊華 (附表二編號2)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鍾芝東 (附表二編號3)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黃慧真 (附表二編號4)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月金 (附表二編號5)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立德 (附表二編號6)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姜素榮 (附表二編號7)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岳勳 (附表二編號8)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鄭凱璿 (附表二編號9)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金苑伶 (附表二編號10)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蘭萍 (附表二編號1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下稱黃信維帳戶)】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下稱吳雅雯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下稱賴沅鴻帳戶)】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下稱蘇郁凱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下稱許立宸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下稱胡恆瑞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下稱廖克閔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下稱陳力獻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下稱林修平帳戶)】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下稱王柏竣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三: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林孝楠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 偵查 偵26932卷第83頁至第8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第341頁 被告詹卓升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偵查 偵27516卷第86頁至第8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被告吳文揚證詞 警詢 警卷第292頁至第303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同案被告古岳霖證詞 警詢 警卷第6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0864卷第90頁至第92頁 同案被告洪才鑫證詞 警詢 警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梁詠婕梁詠婕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梁詠婕報案資料 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61頁 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投資APP「XM」、「Liquid」擷圖 警卷第36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丁瓊華丁瓊華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丁瓊華報案資料 警卷第372頁至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91頁 投資APP「BOIN」、「KKCOIN」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鍾芝東) 鍾芝東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 鍾芝東報案資料 警卷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8頁 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75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8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黃慧真) 劉黃慧真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劉黃慧真報案資料 警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9頁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439頁至第446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44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月金李月金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85頁至第687頁 李月金報案資料 警卷第689頁至第692頁、第694頁、第707頁;他2020卷二第25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00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立德林立德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林立德報案資料 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第538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17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姜素榮) 姜素榮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13頁至第615頁 姜素榮報案資料 警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蔡岳勳蔡岳勳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蔡岳勳報案資料 警卷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93頁、第610頁至第61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71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73頁、第576頁、第580頁 投資網站擷圖 警卷第585頁、第587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凱璿鄭凱璿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鄭凱璿報案資料 警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 警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投資APP「EURONEXT」軟體擷圖 警卷第423頁至第43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3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金苑伶金苑伶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65頁至第667頁 金苑伶報案資料 警卷第669頁至第670頁、第673頁、第677頁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679頁至第68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83頁至第684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劉蘭萍劉蘭萍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劉蘭萍報案資料 警卷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5頁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36頁 銀行資料 黃信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29頁至第48頁 吳雅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 賴沅鴻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2020卷三第199頁至第206頁 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85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許立宸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49頁至第79頁 胡恆瑞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81頁至第106頁 廖克閔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 陳力獻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 林修平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王柏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 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羅暐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 蘇郁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23頁至第70頁 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 古岳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及個別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警卷第6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至186頁;他2020卷一第19頁、第71頁、第97頁 林孝楠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詹卓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 洪才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吳文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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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