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50、42962、43608、45326號、45351、45480、4820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641、44822、47474、500
31、50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佳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附件三至五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述補充、修正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時間「112年3月24 日22時49分」更正為「112年3月24日晚上9時49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僅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競合:
被告一次交付數個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旅行社,於112年1月底因為疫情 關係離職,在臺中兼職做網路平台,經濟上有困難,在臉 書打工社團看到做手工賺錢的機會,而提供本案帳戶,目 前在花蓮獨自居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89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 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全部調 解成立,預計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時因加入臉書打 工社團,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之犯行,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 ,且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全部調解成立,預 計分期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 件三至五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辦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2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5480號112年度偵字第4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1號112年度偵字第48209號 被 告 呂佳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LINE暱稱「黃儷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與「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金融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正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俋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久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王聖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富邦、玉山、郵局、王道及台新帳戶金融卡與LINE暱稱「黃儷葳」之人,並與「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害人廖學甫之報案資料 被害人廖學甫遭詐欺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正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黃正豪遭詐欺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俋辰提出之行動郵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林俋辰遭詐欺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久司提出之露天拍賣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陳久司遭詐欺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羅譽宗提出之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被害人羅譽宗遭詐欺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傅晟䋭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被害人傅晟䋭遭詐欺後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聖翔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王聖翔遭詐欺後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10 富邦、玉山、郵局、王道及台新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誤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學甫 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學甫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廖學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 9,010元 富邦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150號) 2 黃正豪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黃正豪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1分 1萬7,985元 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962號) 3 林俋辰 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 以電話向林俋辰佯稱SCC玩具屋誤勾選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林俋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17時40分 4萬9,985元、3萬8,021元 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608號) 4 陳久司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陳久司佯稱露天拍賣交易異常無法購買,須升級露天帳戶云云,致陳久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 9,985元 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480號) 5 羅譽宗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羅譽宗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羅譽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1萬4,015元 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326號) 6 傅晟䋭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傅晟䋭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傅晟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5分 4萬9,978元 王道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351號) 7 王聖翔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聖翔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王聖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18時53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820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6號
被 告 呂佳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呂佳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張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秉鴻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君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洪純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柏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各1 份。
(三)告訴人李秉鴻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 料各1份。
(四)告訴人黃0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報 案資料各1份。
(五)告訴人林君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報 案資料各1份。
(六)告訴人洪純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七)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金融帳戶相同,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柏軒 112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產品客服人員向張柏軒佯稱個資外洩,須重複匯款3次加密云云,致張柏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3分 1萬1,985元 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4641號) 2 李秉鴻 112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李秉鴻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李秉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14分 4萬1,836元 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4822號) 3 黃0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3月24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向黃0芯佯稱須於30分鐘內解除買家帳戶云云,致黃0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1萬2,010元 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7474號) 4 林君瑜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以電話假冒SCC玩具屋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瑜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訂單云云,致林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0031號) 5 洪純純 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 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洪純純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17時41分、17時42分 2萬9,967元、4萬9,967元、1萬932元 富邦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0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