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裕成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來路不明 之人使用的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 刻意收購帳戶之必要,已預見「林哲瑋」(另案偵查中)收 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 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 「林哲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廖裕成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張沁華(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取 張沁華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將永豐銀帳戶 資料交與「林哲瑋」。而「林哲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徐明鳳,並對其佯稱:可提供股票及黃金期貨 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明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 6日12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件永豐銀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徐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裕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張沁華收受本件永豐銀帳戶資料並 轉交給「林哲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林哲瑋」強迫我去收帳戶,「 林哲瑋」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使用,與我接觸的只有「林哲瑋 」,我承認我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內,向證人張沁華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將永豐銀帳戶資料交與「 林哲瑋」;另「林哲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告訴人徐明鳳,並對其佯稱:可提供股票及黃金期貨投資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明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 月6日12時6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件永豐銀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張 沁華、周映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徐明鳳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533卷第7至8、9至10頁反面、11至1 2頁、偵46198卷第5至6頁反面、11至12、74至75、120至121
、126頁正反面、149頁正反面),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1年7月4日處作心詢字第111062715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證人張沁華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 沁華提供之與周映伶、被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11 71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徐明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6198卷第65至67 頁反面、68至69、69頁反面、偵3533卷第20至22、35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就因將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 匯入受詐騙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知 被告過往曾有交付他人帳戶與來路不明之人,而該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之用,被告並遭判處罪刑之經驗。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約25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中肄業, 曾從事過白牌司機等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過往尚有前述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驗,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張沁華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不但向 證人張沁華收取本件永豐銀之帳戶資料,在向證人張沁華收 取上開資料前,尚指示證人張沁華辦理網路銀行、開啟線上 約定帳號功能,並要求證人張沁華填寫指定之手機、信箱( 見偵46198卷第135頁反面),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 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相關 功能;況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長期蒐集人 頭帳戶以供「林哲瑋」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與現 今社會常見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通常均僅係一時提供自身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已屬有別。況被告供稱:我因 為欠「林哲瑋」錢,所以「林哲瑋」要求我去收帳戶抵債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 ⒋綜上,被告不僅有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 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並與「林哲瑋」就本件詐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是取簿手,我在000年0月間是做收簿手的工作,所以我才會 透過周映伶向張沁華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46198卷第115 至116頁),故依被告所陳,其於111年5月3日15時許,向證 人張沁華取得本件永豐銀帳戶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要做虛擬帳戶使用云云 ,實難憑採。況被告係長期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林哲瑋」使 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林哲瑋」若確有使用帳戶 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 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一再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供帳戶之理 ,基此,被告對於「林哲瑋」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 有相當之認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林哲瑋」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屬明 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未起訴組織犯 罪條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案與被告接觸者僅有「 林哲瑋」1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 頁),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在000年0月間被詐欺集團 逼迫要去取簿云云(見偵46198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表示:「李子承」部分是「林哲瑋」跟我說的,說 他後面是「李子承」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然此部 分除被告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 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承認客觀事實,而僅就法律適用部 分爭執應成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犯罪後之態度,自得作為本院 量刑之參考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聽 從「林哲瑋」指示蒐集帳戶後,而向證人張沁華取得本案永 豐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參以 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被告所為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造成本案告 訴人徐明鳳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