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90號
PCDM,112,金訴,139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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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純安於民國111 年6 月1 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 處,經由LINE通訊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ream 嵐 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轉出,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同意擔任對方所稱之「代儲值專員」,約定配合提供帳戶供 對方進行匯款,再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至指定帳戶,配合2.5  個月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每週日並可領取 2,000 元獎金,然後即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子帳號0000 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該帳戶 之母帳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Dream 嵐嵐」使用。另即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24 日起至同年0 月0 日間,經由INSTAGRAM、LINE 等通訊應用 程式向周侑以(原名「周癸妏」)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依 其指示操作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周侑以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1 年6 月2 日 至同年月0 日間,接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 純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純安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Dream 嵐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即111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0 日間,經由網銀轉帳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出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指定帳戶取得, 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周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侑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純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 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係為找工作,於IG看到對方廣告,經以LINE 與對方一位暱稱「Dream 嵐嵐」之人聯絡詢問後,對方說可 提供帳戶幫他們收受匯款後轉帳至指定帳戶,每週有獎金2, 000元,對方講的情形很合理,伊就提供伊上開銀行帳戶帳 號給對方,並等他通知款項匯入訊息,然後依指示將匯款轉 出至其指定之帳戶,伊單純就是找工作受騙,並無與對方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受暱稱「Dream 嵐嵐」詐騙而提供本件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 為對方轉帳,實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非詐欺集團成 員,蓋被告前因於疫情期間確診,無法外出打工,為減少母 親負擔,遂上網找工作,先於IG看到徵才及超夢計畫廣告, 再經LINE與對方暱稱「Dream 嵐嵐」之人聯繫後,先遭對方 詐騙參與超夢計畫為對方辦理貸款未果,再改邀被告參加代 儲值工作,配合提供帳戶及轉帳,觀諸其間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自始與對方不識,而係對方詐欺集團欲詐騙之對象,且對 方話術使被告無法發現有何奇異之處,故被告實係受害人之



一而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與對方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犯之情;再被告雖確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然 被告實無任何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蓋被告目前甫滿20歲,僅 係大學餐旅管理係學生,無社會生活經驗,因至飯店實習而 申辦本件銀行薪資帳戶,此外無其他銀行帳戶,故亦無銀行 相關業務之認識及往來經驗,本件對對方指示之工作,僅單 純認知係轉錢給客服,為工作而代轉帳而已,並無供他人洗 錢之認識;又對方所提供之報酬,核計約每天2 小時獲得28 5 元之薪資,與一般基本工資相近,並未獲得不相當之報酬  ,綜上足見被告係因年輕、生活經驗不足而受騙,並無共犯 詐欺、洗錢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告訴人周侑以於上開時地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 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 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登入紀錄等可資佐證,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已成年、曾有實習、打工等工作經歷及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單憑刊登於網 路之異常高額利誘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且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亦未曾真實謀面, 僅經由LINE通訊對話聯繫,無任何實體相關資料、契約    、接觸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 來路不明款項轉出,已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高額利誘要求提供帳戶帳 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 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 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以獲異常高額報酬, 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LINE通訊對話擷圖以佐其所辯, 然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卻無該段對話內容前後其 他相關對話內容,衡諸被告既可提出該段對話內容主張 對其有利事實,卻僅擷取此段內容,而無法提出前後其 他前因後果相關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 疑。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對方對話流暢,對對 方提出無具體憑證之異常高額利誘工作計畫,全無質疑    ,即逕予提供其上開銀行帳號資料,並配合將匯入不明 款項轉出指定帳戶,衡諸被告智識經驗,亦見可議。此 外,被告於警詢曾稱其當時有先詢問對方這樣轉帳會不 會有法律問題云云(見偵查卷11頁),然核諸被告提出 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此詢問內容。綜上亦見被告提出 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真實性尚非無疑,縱係真實,亦難 佐認被告約定以異常高額報酬,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指 定帳戶,全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有 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認識及預見。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所述 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指 定帳戶,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告訴 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 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上開所為,僅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ream 嵐嵐   」不詳之人聯絡共犯,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Dream 嵐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接續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轉出,所 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其共犯所為4 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出等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依指示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出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集團 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   ,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 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轉出犯罪贓款,雖 有約定報酬,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騙匯款雖尚有餘40元於被告上開帳戶內,為被 告該帳戶管領,然被告已於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9 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帳戶內管領之不法所得40元,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 之告訴人,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 轉出時間 被告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備註 1 111.06.02 16:52 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 111.06.02 16:59 4萬9,950元 魏琪憓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魏琪憓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偵辦 2 111.06.02 16:53 5萬元 111.06.02 17:01 4萬9,950元 3 111.06.03 22:27 5萬元 111.06.03 22:39 5萬元 林佩樺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佩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55號不起訴處分 4 111.06.03 22:28 4萬元 111.06.03 22:41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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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