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83號
PCDM,112,金訴,138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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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 6時48分許,假冒現代婦女受害協會撥打電話向李明純佯稱 :協會遭駭客入侵,其捐款帳戶恐遭自動扣除大額款項,需 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導致李明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7時43分許、17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 元、4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李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 39442卷第15至17、57至5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明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 轉帳記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1年9月28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11000301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偵39442卷第19、29、33、65至104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合作金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李明 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件合作金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 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 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李明純受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立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處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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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