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易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承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述補充修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承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30, 000、30,000、30,000元」修正為「30,000、29,985、29, 985元」。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豫章 工商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與父母、老婆、兒子同住,父母無工作,供 稱當初是借帳戶給弟弟的朋友「林冠霆」玩「九州娛樂城 」線上遊戲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供稱是將本案帳戶借 給弟弟的朋友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幫助到詐欺集團為本件 之犯行,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 為輕微,且案發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在1年內全額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 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蘇承易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賠償林倩如89,970元、陳 冠崴19,000元。
(二)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 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 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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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
被 告 蘇承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承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倩如、陳冠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承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友人「林冠霖」使用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來電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查無被告所稱「林冠霖」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15分前某日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倩如(提告) 112年1月13日20時13分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1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翌(14)日12時3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陳冠崴(提告) 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月15日13時9分許 19,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林倩如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冠崴提供之匯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