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69號
PCDM,112,金訴,126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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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協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協誌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 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 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 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 月14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陳霆嘉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接 續於110年9月13日1時1分許以匯款方式轉匯2萬7,000元,10 9年9月13日1時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 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 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共 同洗錢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洗錢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我都自己使用,我是做博奕代理,本案帳戶是供賭客匯入 賭金,我跟他人對賭,對方贏錢,我就出金給對方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與他人對賭,並無與 他人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由被 告於前揭時間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金訴卷第57、202、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079卷第5至9頁、本院 金訴卷第192至19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子堯」之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9079卷第13至35頁、第40至46頁反面),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因詐欺受騙而交付自己財物: ㈠就本案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金流過程,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林子堯當兵時的學長林子堯



說他乾哥從事外匯投資平台,所以我陸續投資了120多萬元 ,蘇護佑還有其他人有投資給我一些錢,他們給我的錢,我 又投資給林子堯的乾哥。因為我後來無法還錢給蘇護佑,所 以被他告。我也有提告林子堯,一開始我看外匯投資平台上 面有股市波動那樣,後來才發現很像博弈,才知道自己被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至199頁),且告訴人所匯款之10萬 元係由告訴人之友人蘇護佑於109年9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先 後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再由告訴人轉匯至本案 帳戶,此亦有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護佑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29079卷第42頁反面、本院金訴字第165頁),可見告訴 人所匯款之10萬元實質上是蘇護佑透過告訴人投資林子堯乾 哥之「外匯投資平台」款項,已難認是告訴人自己遭詐欺所 匯之款項。
 ㈡再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子堯」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觀之, 只見告訴人傳送「說真的我很想把你哥辦了」、「叫他吐出 來」等語;「子堯」則回傳:「可以的話我早就做了」、「 只是賴跟本人不一樣」、「跑了根本找不到」、「麻吉我知 道真的都很不甘心」、「這次的事情我很抱歉!可能當下要 拿出這麼大筆的金額還你沒辦法,但我之後會好好的做正當 投資把這筆錢慢慢還你」等語(見偵29079卷第45至46頁), 其中並無任何告訴人係遭何人施用何種詐術而匯款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係如何陷於錯誤,反而僅見告訴人與 「子堯」共同指謫「子堯」之乾哥找不到人,無法還錢等情 ,故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信賴當兵認識的學弟「子堯」, 認為「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因而將他人所匯款項轉投資 ,與自己遭詐欺受騙而交付自己之財物等情尚有不同。本案 遍查全卷,檢察官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 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則被告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從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
六、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其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 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張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例



如:本案中與他人對賭之辯解),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
 ㈡查本案被告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辯利用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賭金乙情屬實,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 外匯投資平台」看起來很像博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 ),已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自109年8 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本案10萬元匯入前,每日均有多筆款項 轉入,帳戶餘額曾一度高達150萬餘元未曾領出,亦未遭警 示或圈存等情(見偵29079卷第13至34頁),已與詐欺集團洗 錢犯行通常係將資金迅速轉出以便確保犯罪所得不被查扣等 情不同,加以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 「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 確認識或預見」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 贓款,當不能僅依客觀上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可證明被 告主觀上必然有此明確之認識或預見甚明。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可認識或 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被告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 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 或預見。以本案被告年紀僅20餘歲,除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爭鮮店員、工地水電等工作(見本院金訴 卷第206頁),工作或社會經驗尚屬單純,不能排除被告亦係 受詐欺集團誤導而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在無客觀證據佐 證被告對於洗錢犯行已有預見之情況下,自不能單純以被告 自白即認其有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子堯,然依起訴書所載已不能 認為證人林子堯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先前雖曾對 林子堯提出詐欺告訴,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軍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並 非全然可信,查無證據可證明林子堯與「賺錢找陳勝」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5頁)。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足 以佐證證人林子堯與本案確有關聯性之新事證下,自不能僅 憑臆測即傳喚證人,本院認無再依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洗錢犯嫌之確切心證。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詐欺受騙而交付自己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其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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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