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54號
PCDM,112,金訴,125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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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4號、第3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輝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邱家輝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分別經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所示帳戶、本案帳戶,邱家輝再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邱家輝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匯款 使用,並於前開時、地,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利用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禮券、手機買賣使用,並於000年00月間申請臺 灣現代財富公司及臺灣幣託交易所帳戶,我不敢確定附表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因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 額較大,一定是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我轉匯、提 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交易所 每日有交易限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50萬元,我提領 100萬元後,透過場外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匯款使用;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二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復分別經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所示帳戶、 本案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於附 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54至255頁),且據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



11偵4474卷第49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確係遭詐 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經轉匯至本案 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係其從事虛擬貨幣、禮券、 手機買賣及日常使用之金流,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附表一、二所示轉 匯、提領款項均係供其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交與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云云,惟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等情,業經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依渠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渠等均非向被告購買禮券、手機、虛擬貨幣, 亦非透過臺灣現代財富公司及臺灣幣託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 或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則何以渠等受騙後匯出之詐欺贓 款嗣會輾轉流入被告掌控之本案帳戶,顯有可疑。 ⒉被告辯稱其轉匯、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利用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固據其提出交易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 1日11時38分9秒、110年6月1日20時36分18秒、110年6月1日 23時35分54秒、110年6月2日9時46分45秒、110年6月2日16 時36分9秒、110年6月2日20時15分45秒、110年6月2日21時5 6分18秒、110年6月3日0時4分36秒、110年6月3日2時28分54 秒、110年9月1日20時46分27秒、110年9月2日0時12分45秒 、110年9月2日2時32分27秒、110年9月2日6時8分33秒、110 年9月3日0時38分48秒、110年9月3日15時25分24秒、110年9 月3日20時21分18秒、110年9月3日23時4分3秒之交易紀錄為 憑(見111偵4474卷第191至227頁),惟依被告於偵訊陳稱其 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時將該等款項匯出, 係因虛擬貨幣價格浮動需搶時間,以免白做工等語(見111偵 4474卷第177頁),被告所提出前開110年6月3日交易紀錄所 載之交易時間,既然均早於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 3日20時34分許匯出13萬5,000元,足認前開110年6月3日之 交易紀錄,並非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3日20時34分許匯出13 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又被告所提出前開110 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3日之交易紀錄,與110 年6月11日,時間相隔2月餘,實難認與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 11日15時9分許後,向他人購買價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之交 易有關,是以,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供其向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用以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況



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而 獲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或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被告應可提出與客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或向上游購買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交易資料,惟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出前開難 認與本案有關之交易紀錄,迄未能再提出售出後所得之去向 、與其接洽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更無 任何委託出售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其所辯難認與交易常態 相符,殊難信實。
 ⒊又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可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密接時間內遭以網路銀行轉至第二層 帳戶及本案帳戶,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倘若 該等款項確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被告諒無隨即將 款項轉出或提領而出之必要,惟被告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於密集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容有可 疑。再者,關於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 萬元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陳:我事先提領出來做 為預備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為以現金購買的話,就 能以少3%至5%之價格取得云云(見111偵31116卷第1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當我虛擬貨幣不夠時,我會提款向幣 安平台使用名稱「JO」、「白雪公主」之人購買,約定現金 交付,並於現場交付現金時,確認對方確有將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始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 ;於審理期日則陳稱:我現金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從事場 外交易,因為交易所每日有交易限額100萬元至150萬元之限 制,我提領100萬元前已經和幣商討論好購買虛擬貨幣之種 類、價格、數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54至255頁),可見被 告就其提領100萬元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究係預作未來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或為取得虛擬貨幣,用以交付與已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之特定客戶使用、其係為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 虛擬貨幣抑或因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限額之限制而選擇進行場 外交易等節,前後齟齬不一,實難據以採信。況且,若被告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之所得,衡情被告大 可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必要特地前 往銀行提領100萬元之鉅額,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指定處所 交與幣商,徒增現金丟失之風險,更遑論被告自陳有同行於 現金交付時發生遭搶劫之情事(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被 告仍執意甘冒遭他人搶奪鉅額現金之巨大風險,特地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再攜帶大額現金與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 然有悖於事理之常。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 現金交易既有前開遭人搶劫之風險,為何仍選擇進行現金交



易,陳稱:「我就是因為高雄的案件因為轉帳而被起訴,所 以我現在都不使用轉帳」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惟 被告係於110年8月9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18日偵查分案,並於111年5月18日提起公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 5頁),而本案被告所述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交付該等現 金與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時間點則為110年6月11日15時9分 後之某時,顯然早於被告另案為檢警偵查起訴之前,被告辯 稱其係因使用轉帳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始選擇交付現金之方式交易虛擬 貨幣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⒋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於110年6月11日臨 櫃提領100萬元時,行員有無詢問你的用途?) 不記得,但 之前曾經有被行員詢問過,有問的話,我基本都會說是買車 ,不說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是因為我於110年8月中知道有可能 涉及不法,我一開始以為是要報稅,所以我不會說要購買虛 擬貨幣,因為當時虛擬貨幣的稅法還沒完成,所以虛擬貨幣 買賣處於灰色地帶;(問:你有無經營公司行號?) 沒有經 營公司,000年0月間我還有在網路經營手機買賣等,但都是 我個人經營,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6頁) ,惟稽之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10 0萬元之取款憑證記載「存戶職業別:土方工程;資金來源 :公司股東出金;資金用源:付廠商貨款、薪資」,此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207951號函檢送之取款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金 訴卷第239至243頁),與被告所述其係從事虛擬貨幣、禮券 、手機買賣,且係私人經營,並未僱用員工等節,顯然相去 甚遠,足見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時,不但刻意說 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並積極捏造其從事土方工程 、經營公司之不實資訊,衡情倘若該等款項來源、用途合法 ,被告豈有向銀行行員佯稱其從事土方工程,並隱匿該等款 項真實之資金用途、來源之必要,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非合法正當,該等款項均係從事虛擬 貨幣使用云云,應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從憑 採。準此,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供他人輾轉 匯入詐欺贓款之用,進而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而出 或臨櫃提領款項轉交與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1歲之 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生意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金訴卷第258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 入社會無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⒉被告所執辯解,除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且與卷內事證 有諸多齟齬之處外,甚者,乃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 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



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 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 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 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 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 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 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詐 欺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轉匯、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與特 定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 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帳戶 ,任憑被告利用該等款項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 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依此,更 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實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轉交款項,且其主觀上對於此 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 一環,有所預見,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提領詐 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 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知悉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取報酬,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梁展銘 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208 頁),惟觀諸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均係供陳其從事虛擬貨幣、禮券、手機買賣,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而未曾陳述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梁展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因而轉匯至本 案帳戶,自難認被告前案提供本案帳戶與梁展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進而轉匯、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正犯行為,係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兩者犯意不同,行為明顯可分,且前案 之告訴人、被害人,亦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本案被告所為提 供本案帳戶進而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提供本案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所能充分評價,自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足為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向臺灣 現代財富公司、幣託交易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調閱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均非透過臺灣現代財富公司、幣託交易所進行交易,縱被 告確有於臺灣現代財富公司、幣託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亦 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所匯入,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 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 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 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 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 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轉交他人,客觀上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 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轉匯而出、提領 轉交他人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程东 方」、「張然」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否 認其認識「程东方」、「張然」,並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卷內亦無任何關於「程东方」、「張然」所組成詐 欺集團之客觀事證,亦乏被告加入「程东方」、「張然」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此外,卷附證據復不足證明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對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輕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競合:
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提供金融帳戶、轉匯、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行為,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另衡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生意、月入約6 萬元至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轉



交詐欺贓款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轉匯而出或轉交不詳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以,本 案詐欺贓款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謝涵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涵茹,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APP「BitFinex」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3日17時58分許 9,985元 林慧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3日20時34分許 13萬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吳怡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怡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htopapp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怡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4分許 55萬1,585元 侯佩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佩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11日14時6分18秒 ②110年6月11日14時6分58秒 ①40萬元 ②15萬9,500元 林華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11日14時8分2秒 ②110年6月11日14時8分58秒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5時 9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涵茹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謝涵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474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謝涵茹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474卷第41至47頁)。 ⒊林慧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474卷第59頁、第73頁) 。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474卷第53頁)。 2 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怡瑱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吳怡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116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吳怡瑱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31116卷第31頁)。 ⒊侯佩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1116卷第35頁、第41頁) 。 ⒋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1116卷第47頁、第51頁)。 ⒌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1116卷第61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41至243頁)。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1116卷第33至34頁) 。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涵茹遭詐騙部分 邱家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怡瑱遭詐騙部分 邱家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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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