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08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61214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689號
;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宗廷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恐嚇得利犯罪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實 施詐欺、恐嚇得利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某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將其向台哥 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景億」 之成年男子。嗣「江景億」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 先使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 認證而取得GASH樂點會員帳號IZ0000000000(下稱本案樂點 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或恐嚇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或恐嚇如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劉俊逸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或心 生畏懼,於附表「購買樂點點數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支 付如附表「購買樂點點數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 樂點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之點數卡,將儲值序號及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點數儲值於本案樂點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得利 及恐嚇得利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沈詩凡、劉俊逸、陳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另由黃淯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靜妮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及吳嘉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宗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7、292、29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俊逸(偵23808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嘉輝(偵7 640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黃淯嘉(偵61214卷第19、20頁 )、告訴人陳歆(偵23808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楊靜妮 (偵8496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沈詩凡(偵23808卷第21 至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 808卷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逸(偵23808卷第43至51 頁)、告訴人吳嘉輝(偵7640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黃淯 嘉(偵61214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陳歆(偵23808卷第33 、59至63頁)、告訴人楊靜妮(偵8496卷第233至240頁)、 告訴人沈詩凡(偵23808卷第53至58、69至81頁)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樂點公司提供之G ASH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偵23808卷第27、28、31 、38、39頁,偵7640卷第73、74頁,偵61214卷第16頁,偵8 496卷第245至2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 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111年度偵字第5268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2部 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嫌,惟犯罪集團成員就該犯行係取得點數 加值之利益,應屬恐嚇得利之範疇,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使犯罪集團得向劉俊 逸、黃淯嘉、陳歆、楊靜妮、沈詩凡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 為,及對劉俊逸、吳嘉輝、黃淯嘉、陳歆、楊靜妮、沈詩凡 遭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先後為6次洗錢行為,係以一交付門 號SIM卡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 之3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21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2689號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恐嚇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84 9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與本訴即 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財產犯罪盛行,竟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據以作為詐騙、恐嚇及洗錢 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 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禮儀公司 工作,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或恐嚇時間及方式 購買樂點點數卡時間 購買樂點點數卡金額 樂點點數卡序號 1 告訴人劉俊逸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俊逸並加為LINE好友,復與其視訊聊天後,謊稱有在其手機內植入木馬程式,可以擷取手機內聯絡人散布私密影片,須提供遊戲點數始同意刪除影片云云,致劉俊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樂點點數。 110年12月13日23時4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3時52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0時1分 3000元 0000000000 2 告訴人吳嘉輝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8時20分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嘉輝並加為LINE好友後,與其視訊聊天並趁機側錄其私密畫面,隨後將所側錄畫面傳送予吳嘉輝,恫稱須提供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該畫面等語,致吳嘉輝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樂點點數。 110年12月14日21時5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7分 5000元 0000000000 3 告訴人黃淯嘉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時30分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淯嘉並加為LINE好友,並謊稱須提供遊戲點數作為約會之保證金云云,致黃淯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樂點點數。 110年12月17日1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 4 告訴人陳歆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歆並加為LINE好友,並謊稱須提供遊戲點數作為約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陳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樂點點數。 110年12月18日19時5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5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58分 1000元 0000000000 5 告訴人楊靜妮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靜妮並加為LINE好友,並謊稱須提供遊戲點數作為約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楊靜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樂點點數。 110年12月18日19時3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3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3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3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9時3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0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0時5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1時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1時1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1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6 告訴人沈詩凡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沈詩凡並加為LINE好友,並謊稱須提供遊戲點數作為約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沈詩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樂點點數。 110年12月19日13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日23時3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13時1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日23時32分) 5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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