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1、45292、45293、45294、45295、45296、45297、45298、45299、45300、45301、467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641、60642、60643、6127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第4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1、60642、60643 、6127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 第46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 及金額如附件一至四所述。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至40,000元,案發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購買交通 工具而與友人吳志鵬(現名吳祐廷)一起將帳戶提供,但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與母親、同居人、小孩同住,小孩由 同居人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4、142頁)。 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 決確定,於本案後之111年11、12月間也有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陸續經偵查及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自不宜量處較低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向被害人彌補其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91號
第45292號
第45293號
第45294號
第45295號
第45296號
第45297號
第45298號
第45299號
第45300號
第45301號
第46752號
被 告 高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 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高偉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依婷、梁雅涵、邱巽、張貽秀、潘孟庭、游舒涵、吳 憂、呂欣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安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之人提出之詐欺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欺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移轉案號 1 葉依婷 (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 2 梁雅涵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 111年10月20日15時56分許 2000元 3 李藝如 (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9時49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 1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54號 4 謝佳宜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2號 5 張亦安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6 邱巽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6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9號 7 張貽琇 (提告) 000年0月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 111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7萬元 8 游喬茵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 111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9 潘孟庭 (提告) 111年10月1日18時34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10 游舒涵 (提告)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1年10月21日16時5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 張庭瑋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8時43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 12 吳憂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13 呂欣燕 (提告) 000年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0日17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5號 --------------------------------------------------------附件二:
112年度偵字第60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643號
112年度偵字第61270號
被 告 高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高偉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高偉安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高偉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91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 院以112年金訴字1167號(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 開案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范維真 (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 明細、簡 訊、網頁 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0641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2 張碧蓮 (未提告) 111年7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5時32分許 111年10月20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3萬6,250元 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 明細、對 話紀錄各1 份 112年度偵字第60642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3 王妤涵 (未提告) 111年9月26日13時8分許前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6時16分許 12萬8,900元 手機翻拍 通訊軟體 LINE成 員、對話 紀錄、轉 帳交易明 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0643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4 曾小紘 (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25分前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3時35分許 51萬元 匯款單據 、對話紀 錄、手機 翻拍投資 網頁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1270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高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第1167號案件(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偉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 旅館,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供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林冠智 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冠智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冠智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冠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26張:證明告 訴人林冠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㈢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至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291號、 第45292號、第45293號、第45294號、第45295號、第45296 號、第45297號、第45298號、第45299號、第45300號、第45 301號、第467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1167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冠智(告訴) 111年6月 22日 起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冠智,再以「陳芷婷」等LINE暱稱佯稱:參加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10.21 13:33:27 111.10.21 13:35:28 轉帳存款 10萬元 轉帳存款 45,762元
--------------------------------------------------------附件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高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案件(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偉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 旅館,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供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潘柏吟 、王靖鈞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高偉安名下中信 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不詳帳戶之方式提 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潘柏吟、王靖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柏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潘柏吟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靖鈞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告訴人潘柏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6頁、LINE截圖及 詐欺網站截圖2頁、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18頁:證明 告訴人潘柏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王靖鈞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2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 及匯款明細截圖22張:證明告訴人王靖鈞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偉
安名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㈤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至高偉安名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291號、 第45292號、第45293號、第45294號、第45295號、第45296 號、第45297號、第45298號、第45299號、第45300號、第45 301號、第467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1167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柏吟(告訴) 111年9月12日起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潘柏吟,再以LINE佯稱:有蝦皮優惠券可回饋現金云云。 ①111.10.2119:02:00②111.10.2119:02:48 ①跨行轉帳5萬元②跨行轉帳5萬元 2 王靖鈞(告訴) 111年7月21日起 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靖鈞,再以LINE佯稱:有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①111.10.2112:41:17②111.10.2112:42:07 ①跨行轉帳5萬元②跨行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