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婷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
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
99、5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傅婷芳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且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三、經查,被告另案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取得翔輝水電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復以該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綁 定約定轉帳,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許哲翔,並由許哲翔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騙告訴人王銘泓、郭航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以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申辦人為林子堯,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下稱永豐帳戶),後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0時18分、同(30 )日10時48分許許,從上開永豐帳戶內連同告訴人王銘泓、 郭航英匯入款項,轉匯新臺幣(下同)97萬、34萬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9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現由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四、而觀諸前案與本案公訴意旨之起訴內容,被告所交付金融帳 戶、交付日期、交付對象均相同,雖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 被害人非同,然此係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 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112年8月11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新北檢貞惟11 2偵23385字第11290985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 ,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 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 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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