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0號
PCDM,112,金訴,1160,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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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哲鋐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洪楷楙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邱彥傑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於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 因並未消滅,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 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原羈押之處分,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因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上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21日及19日分別訊 問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審酌本案將於113年1月11日行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並於該日就卷內全部事證提示以行調查程序,其後尚須行 訊問被告之程序,被告吳宏章雖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為同案被告之證人而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表示其坦承本案犯行 等詞,然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否認犯行之答辯相異, 是被告吳宏章雖以證人身分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 ,惟此不足就被告吳宏章自身就自己為被告時,具體特定其 坦承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何況本案究係由被告吳宏章、林 哲鋐立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就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最強組合)」中關於「白4. 0」、「白老爺」、「白先生」之人是被告吳宏章林哲鋐 ,二人證詞互異,是就被告吳宏章前開坦認犯罪事實之範圍 ,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之被告訊問程序確認,是本院考量依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宏章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重要 角色,且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與被告吳宏章間關於 本案犯行亦具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 楙、邱彥傑於本審終結前尚均具有串證之虞;且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所涉犯之期間,依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手段、情節,詐欺被害人人數眾多且犯行期間橫跨111 年3月至000年0月間,長達近1年之時間,其等涉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並衡以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 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 押之處分,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 均自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又因本案預計於113年1月11日審結,於審理終結後,本院認 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諭知自同年月12日起, 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復此敘明。
三、至被告吳宏章之辯護人雖稱監所無法給被告基本生存環境, 且前次出院至今,被告身體除血壓仍不穩定外,尚有雙腳水 腫發麻之情形,至親無法查明原因,監所內醫生表示被告吳 宏章出監後再看診而未為任何醫療判斷,被告何時可出所遙 遙無期,影響被告身體健康權等詞,然被告吳宏章羈押後均 係收容於病舍而非一般舍房,且均有固定門診時間提供診療 ,被告吳宏章如有需外醫之情形,亦無不能提供人力戒護外 醫,足認看守所對被告確得提供相當關注及協助,尚難認被 告吳宏章已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之情形,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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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