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暨5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111
年度偵字第49784號、第5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862
1號、第23921號;111年度偵字第5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4405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41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 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周柏均之台新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10至12、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周柏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被騙,對方說我帳戶內 金錢出入沒有達到標準,沒辦法貸款,可以幫我作金流,並 跟我保證不會是贓款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見偵23921卷第16至19頁、偵51078卷第75至8 0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 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 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 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 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 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 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 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台新帳戶於附表編號13被害人蕭世杰111年5月6日12時 3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即本案首次被害人匯款)前 ,餘額僅143元,且同日被告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並於 同日辦理約定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上開被害人蕭世杰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不久即遭轉出 至上開事先約定轉帳之帳戶,此有被告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967號 函、同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8103號函暨所附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3921卷第17頁、偵44405卷第1 6頁、偵51078卷第75、79、80頁),可見被告於申請補發提 款卡及約定轉帳後隨即於同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 使用,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 ,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 存款極少之情相符。被告雖辯稱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 甜」之人確認用途,有保證不是贓款云云,惟經核被告提出 與「曾甜」之對話紀錄擷圖僅顯示「曾甜」於111年5月6日 曾傳送「我這邊已經收到你的卡片了」、「貸款部」,而被 告回稱「阿你原本的賴呢」、「怎麼換這隻了」等語(見偵 緝159卷第60頁),至於被告於交出帳戶前與「曾甜」之對話
內容則付之闕如,本已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其說法即難遽 信。
㈣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又稱:對方說是公司自己的錢幫我做金 流,是要幫我送給銀行「強力過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是因為這樣作業比較方便,也擔心我把錢領走,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我這種「信用小白」可以貸款,那時候是說利息比 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0至446頁),與其偵查中辯稱: 不清楚對方是幫我找私人還是銀行貸款,金流怎麼做不清楚 ,利息還沒算等語相較(見偵59552卷第20頁反面、偵緝159 卷第72頁),就對方金流來源、是否跟銀行貸款、利息有無 比較高等節有諸多不同之處,可見被告就交付帳戶之說詞已 前後不一。然其偵查中即已自承:曾到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設 定約定轉帳,印象中是跟行員說有朋友會固定匯款之用等語 (見偵緝159卷第72頁),則其明知「曾甜」要求將其台新帳 戶綁定非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卻仍向銀行告知「朋友會固 定匯款」之不實資訊,且其既然不清楚「信用小白」何以可 向銀行貸款,卻仍在確認自己帳戶資金所剩無幾而不會有所 損失之下,即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他人之金融帳戶,完全不 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制帳戶金流之進出。且 被告之前有貸款買機車的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9552 卷第20頁反面),本次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之作法,顯然與其 先前機車貸款不需要說明假資訊有異,然被告仍無視上開「 曾甜」諸多不合理之要求,更可見其為求可以獲取金錢,經 權衡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 ,在不確定「曾甜」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況下,仍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 人任意使用其台新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況就台新帳戶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乙情,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偵訊時先是供稱:台新帳戶放在家裡,後來不見了,掛失 後沒有去領新的卡片等語(見偵緝159卷第35頁);於112年3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台新 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 ,忘了有無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偵59552卷第20頁正反面) 。由上開被告偵查中先是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次又改稱是 要貸款才交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前後已大相逕庭,難認可 採。查被告為89年次,自述高中肄業,跟家裡從事工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452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
人盜用。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 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 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 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 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 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所示15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又約定轉帳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造成15名告 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65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子凱、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郭倍誌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innie」等帳號向郭倍誌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註冊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倍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8分許 6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倍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078卷第9、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郭倍誌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078卷第25至4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78號 111年5月9日13時27分許 84萬元 2 陳紘耆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雅雅」等帳號向陳紘耆佯稱可於「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紘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 (入帳時間為11時34分許) 44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紘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742卷第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紘耆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0742卷第29至3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 3 陳俊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俊諺佯稱可於「R3crd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59分許 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784卷第3至4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俊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784卷第26至28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84號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8日21時5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5月9日15時31分許 3萬8000元 111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 3萬3000元 4 宋輝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紫涵」等帳號向宋輝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輝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宋輝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784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宋輝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784卷第58至77頁) 同上 111年5月7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5 施韋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Facebook暱稱「張芯瑜」等帳號向施韋男佯稱可於「NS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韋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3000元 ⒈供述證據 施韋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767卷第5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施韋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擷圖(見偵59767卷第47、52至6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7號 111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 (入帳時間為13時47分) 3萬元 6 高書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巴巴」等帳號向高書楷佯稱可於「JVCE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高書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767卷第9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書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9767卷第79至81頁) 同上 7 陳可昇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Aikido萱」等帳號向陳可昇佯稱可於「JVCE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可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可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767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可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9767卷第92至101頁) 同上 8 盧柏宇 (被害人, 原名:盧立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雅雅」等帳號向盧柏宇佯稱可於「R3crd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盧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599997號卷<下稱南警偵卷>第3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盧柏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南警偵卷第63至67、71至7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 111年5月6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6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6日22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14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8日15時6分許 2萬元 9 高嘉鴻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茜」等帳號向高嘉鴻佯稱可於「R3crd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 (入帳時間為16時1分許) 1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高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警偵卷第11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嘉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南警偵卷第81至87頁) 同上 10 黃月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琪琪」等帳號向黃月貞佯稱可儲值加入VIP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 (入帳時間為11時20分許) 124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621卷第22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貞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8621卷第54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 11 賀金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子淵Clive」等帳號向賀金鳳佯稱可於「MSF」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賀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賀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3921卷第5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賀金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3921卷第93、98至12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1號 12 陳子維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ssitrv」等帳號向陳子維佯稱可於「R3.cord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62901號卷<下撐高警偵卷>第1至3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子維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高警偵卷第7至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2號 111年5月10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3 蕭世杰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李傾媛Winnie」等帳號向蕭世杰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註冊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蕭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46分許 (入帳時間為12時34分) 1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蕭世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405卷第20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蕭世杰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405卷第38至4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5號 14 黃建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琳」等帳號向黃建龍佯稱可於「聚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許 1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8541卷第4至5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黃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541卷第7至10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41號 15 林筱倫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林筱倫佯稱可於「R3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筱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6442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筱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6442卷第19至21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42號 111年5月8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