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86號
PCDM,112,金訴,108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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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源



梁宥華



余岱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06號、第29823號、第24820號、第30216號、第45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89
號、第22761號、第29853號、第45445號、第47586號、第5918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451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守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宥華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余岱珈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梁守源梁宥華、孫傑 、余岱珈將申設之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銀行 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更 正為「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將申設之如附表一之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等銀行資料(余岱珈僅提供銀行帳號)提 供予『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第21至 24行「孫傑、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梁守源梁宥華余岱



珈等人,前交付予該集團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印章 、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後」更正為 「孫傑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梁守源梁宥華前交付予該集 團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梁 守源、梁宥華後」,第29至30行「交予『網拍友人』」更正 為「透過不詳之人轉交予『網拍友人』」,第31行「劉宥華 」更正為「梁宥華」、「13時許」更正為「14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號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13時許」 更正為「14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如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㈥「告訴人吳芸萱」更正為「被害 人吳芸萱」,編號之3.「附表二編號5」更正為「附表二 編號6」,編號之4.「劉宥華與綽號『冰塊』」更正為「梁 宥華與綽號『冰塊』」、編號之7.「同年月2日、3之」更 正為「同年月2日、3日之」、編號之「7.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宥華、 孫傑之部分)」更正為「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宥華、孫傑之部分)」 。另補充:被告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76、101、108頁)及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121至122、137至 1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梁守源、梁 宥華、余岱珈與「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守源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梁宥華之犯罪事 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 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梁守源梁宥華均僅係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後皆 坦承犯行,且被告梁守源已與告訴人黃之妤、賴俊男、曾 榆凱、徐卉蓁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與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被 告梁宥華亦與告訴人黃紅雀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人黃 紅雀誠心致歉而為告訴人黃紅雀所接受,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121至122頁),足 認被告梁守源梁宥華犯後態度良好,有欲積極彌補其等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梁守源梁宥華本件 犯罪一切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2人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 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 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守源梁宥華、余 岱珈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3人各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 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梁守源業與告訴人黃之妤 、賴俊男曾榆凱徐卉蓁等4人調解成立,被告梁宥華 亦與告訴人黃紅雀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12 1至122、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3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經查,就①被告梁宥華部分,其曾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7月22日



假釋出監,復於同年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其既於5年內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即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就②被告 梁守源部分,本院審酌其雖業與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仍有其餘9名被害人並未調解成立,且其尚有另涉詐欺等 案件甫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尚不適 宜給予被告梁守源緩刑宣告。就③被告余岱珈部分,其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 告余岱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請求安排調解 等語,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127頁),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余岱珈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 刑。故被告3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均難准許,附此敘 明。 
(七)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守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且本院所量處各罪刑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被告梁守源復有另案正繫屬本院審理中,爰 參酌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梁守源之利益,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 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 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



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係被告梁宥華依上游成員指示所領得之款項,此為被告梁 宥華共犯本案洗錢犯行而取得持有並欲隱匿之財物,僅因 其遭警查獲而未及繳回予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梁宥華對該 等款項具有管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權利人就上開沒收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益,併此敘明。(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梁宥華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2982 3號卷第9、199至2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均堅稱其等尚未取得本案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76、101至102頁),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各自所提領之贓款( 除前開扣案現金5萬元外),既已分別交付予上游成員, 被告3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芸萱 110年7月某時許,自稱「李嘉麗」之人加吳芸萱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參加「量化智能」投資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吳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6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守源於110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163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被害人吳芸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391號卷第4至5頁) ②被害人吳芸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5391號卷第9頁)  2 黃之妤 110年9月10日,黃之妤加入通訊軟體LINE「扶搖直上」群組、「VIPOPOR」投資交易平臺,該平臺客服人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入金可成功獲利等語,致黃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守源於110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黃之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216號卷第26至28頁) ②告訴人黃之妤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0216號卷第103至115頁) 3 賴俊男 000年0月間,賴俊男接獲推薦投資股票之簡訊,加入暱稱「倩微」好友後,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三國股市交流道」獲悉投資資訊,可代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賴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0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守源於110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106號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賴俊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0106號卷第20頁) 4 陳昭允 000年0月間某時許,自稱Alva19之人致電陳昭允,佯稱:加入U-trade(https//www.U-trade.tw/home)參加外匯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昭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昭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262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陳昭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9262號卷第17至21、23背面至25頁) 5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黃紅雀加入LINE某股友社,見有「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LINE暱稱「Anita」又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宥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宥華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823號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黃紅雀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9823號卷第71、76、83頁)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2人隨即遭警方查獲  6 蘇韋嘉 110年9月13日起,自稱水陽工作室助理LINE暱稱「怡慧」之人加入蘇韋嘉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談股論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蘇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27分許,匯款141萬元 余岱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岱珈先於110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中和區某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帳號提供予梁守源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11月3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蘇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20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蘇韋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820號卷第32頁) 7 陳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思茜」向陳芓卉佯稱:加入「量化智能」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芓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70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守源於110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陳芓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989號卷第7頁) ②告訴人陳芓卉之新光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匯款一覽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0989號卷第9至10、93至104頁) 8 曾榆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蘇曼Sumi」向曾榆凱佯稱:使用「量化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榆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榆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761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曾榆凱手寫之匯款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761號卷第17至19頁) 9 劉秋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秋蘭佯稱:可為其操作炒股以獲利,惟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劉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守源於110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853號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劉秋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29853號卷第73至81頁) 10 蔡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蘇慕瑤」向蔡怡萱佯稱:使用「量化交易」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蔡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445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蔡怡萱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445號卷第83至101、105頁) 11 蔡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嘉麗」向蔡家綸佯稱:使用「量化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家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家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586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蔡家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586號卷第11至13、23至27頁) 110年11月2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2 徐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使用「量化交易」平臺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徐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88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徐卉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59188號卷第49、69至78頁) 110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佯稱:「量化團隊」可以人工智慧操盤外匯穩定高獲利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守源於110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163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周耀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36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周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1136號卷第59、109至125、137頁) 14 王滿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LINE暱稱「蘇曼Sumi」向王滿玉佯稱:使用「量化交易」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滿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滿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764號卷第11至21頁) ②告訴人王滿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15764號卷第79至101、103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梁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梁宥華所提領,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受騙款項 2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梁宥華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貳本 梁宥華所有,供本案提領款項所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梁宥華所有,供本案提領款項所用 5 刻有「梁宥華」之印章壹個 梁宥華所有,供本案提領款項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梁守源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許志嘉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梁宥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孫傑  
        余岱珈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守源梁宥華、孫傑、余岱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提領、監督他人提領款項,輾轉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分不明之他人之舉措,極可能係在為詐騙 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認上情屬實,且縱其等提領之款項為 詐騙所得贓款,於提領後另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將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從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由梁守源介紹余岱珈加入該集團,再由梁守源梁宥華、孫傑、余岱珈將申設之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等銀行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芸萱等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芸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指示孫傑、及該集團 不詳成員將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等人,前交付予該集團 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後,再由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依指示 持其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由孫傑如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監督梁宥華提款,另 由該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監督梁守源余岱珈提領款項 ,梁守源梁宥華余岱珈等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網拍 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劉宥華、孫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前,因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 形跡可疑,遭員警當場查獲;又經如附表所示之吳芸萱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芸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韋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昭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黃紅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俊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之妤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守源坦承提供所申辦之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網拍友人」使用,並有先交出該帳戶存摺、印章予對方,嗣再依「網拍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時,會有對方指派之人陪同前往,110年11月3日要前往領錢時會有對方指派的人員陪同;對方跟伊說需要有人幫忙轉帳拿錢,而去詢問余岱珈友人要避稅,需要帳戶幫忙領、借帳戶,余岱珈是將銀行帳戶資料寫給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表示這是要從事網拍,需要其提供帳戶避稅,純粹幫忙,也無取得報酬等語。 ㈡ 被告梁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梁宥華坦承提供所申辦之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網拍友人」使用,嗣再依「網拍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100萬元款項可以取得7000員報酬;「網拍友人」告知伊,若有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用題,即是要協助代購電腦表示、3C用品;前往提領款項時,被告孫傑均會陪同、跟在伊旁邊,主要是怕伊跑掉;該日領完錢後,即會將存摺、印章、身分證即前均交給被告孫傑,待要領錢的時候,在由被告孫傑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伊去領錢之事實。 ㈢ 被告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傑坦承於110年11月3日遭查獲時取被告梁宥華在一起,是因為避免梁宥華將領的錢拿走,所以被派去顧著梁宥華領錢;110年11月3日那天去領錢之前,先到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旅社集合;1天的報酬是3,000元之事實。 ㈣ 被告余岱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岱珈坦承因為被告梁守源詢問伊要向伊借帳戶,而將帳戶資料給梁守源,以此方式提供申辦之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網拍友人」使用,嗣再依「網拍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當天提領款項前先到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商旅集合,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領款;其手機前因故障而無法提供手機供鑑識,以還原雙方間對話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表示這是要從事網拍,需要其提供帳戶避稅,純粹幫忙,也無取得報酬等語。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嘉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 ⒈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分: ⑴告訴人吳芸萱部分: ①告訴人吳芸萱提出之臺北吳興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黃之妤部分: ①告訴人黃之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之賴俊男部分:  告訴人賴俊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⑷告訴人陳昭允部分: ①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⒉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告訴人黃紅雀提出之網路匯款申請書3張 ⒊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①告訴人蘇韋嘉提出之高雄台船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芸萱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2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5676號函暨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取款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 3.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2日取款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 4.附表二編號3之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取款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梁守源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告訴人吳芸萱、黃之妤、賴俊男陳昭允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本案梁守源帳戶內;被告梁守源隨即依「網拍友人」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 1.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警員之職務報告 3.遭查獲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4.被告梁宥華梁守源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宥華與綽號「冰塊」之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梁宥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 6.被告孫傑手機翻拍照片共8張、自被告孫傑身上查獲之被告劉宥華之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存摺2本、印章1顆、提款卡1張等照片5張 7.附表二編號4之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3之取款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宥華、孫傑之部分) 1.證明告訴人黃紅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內;被告梁宥華、孫傑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宥華、孫傑於110年11月3日當場遭查獲時,在梁宥華身上查獲其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提款卡、印章、現金,及梁宥華、孫傑因形跡可疑而遭盤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梁宥華梁守源間討論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並因此取得0.7%報酬,係刑責為3-5年等重罪之事實。 4.證明被告梁宥華、孫傑於110年1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當場遭員警查獲之際,被告孫傑自行將身上藏放之被告梁宥華之中國信託存摺2本、印章1顆、提款卡1張交予員警之事實。  1.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被告余岱珈之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日取款憑證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5135號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4694號函暨檢附之該帳戶資料 1.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告訴人蘇韋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被告余岱珈隨即依「網拍友人」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3日,被告梁宥華、孫傑遭查獲後,隨即於110年11月4日掛失提款卡,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守源梁宥華、孫傑、余岱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 與「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梁守源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所示之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梁宥華、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上開罪行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其於犯罪後尚具悔悟之態度,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簡稱 1 梁守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 2 梁宥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 3 余岱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監督、介紹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相關案號 1 梁守源 吳芸萱 110年7月某時許,自稱「李嘉麗」之人吳芸萱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邀請吳芸萱參加「量化智能」的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3時9分許/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 6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大直分行 163萬元 111偵45391號 2 梁守源 黃之妤 黃之妤先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扶搖直上」群組、「VIPOPOR」投資交易平台,該平台客服人員即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入金,成功獲利云云,致黃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12分許/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300萬元 111偵30216號 3 梁守源 賴俊男 000年0月間,接獲推薦投資股票之簡訊,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暱稱「倩微」,向其佯稱:加入「三國股市交流道」獲悉投資資訊,代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賴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0時46分許/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 50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中國信託站前分行 230萬元 111偵20106號 4 梁守源 陳昭允 000年0月間某時許,自稱ALVA19之人致電陳昭允,向其佯稱:加入U-trade(https//www.U-trade.tw/home)參加外匯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昭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4分許/本案梁守源中信帳戶 40萬元 同上 5 梁宥華 孫傑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加入LINE某股友社,群組內張貼「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Anita」為好友,向其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 300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00萬元 111偵29823號 5-1 梁宥華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 200萬元 ⑴110年11月2日11時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95萬元 111偵29823號;至被告孫傑雖否認其於110年11月2日,曾與被告梁宥華前往領款,然因被告梁宥華、孫傑所涉本件告訴人均為黃紅雀,於被告2人罪數無涉,併此敘明。 5-2 梁宥華 孫傑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本案梁宥華中信帳戶 100萬元 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95萬元 111偵29823號 6 余岱珈 梁守源 蘇韋嘉 000年0月00日間起,結識自稱為水陽工作室助理LINE暱稱「怡慧」之人,向其佯稱:加入「談股論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蘇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27分許/本案余岱珈中信帳戶 141萬元 110年11月3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300萬元 111偵2482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89號
第22761號
第29853號
第45445號
第47586號
第59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第15764號
  被 告 梁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守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竟透過王榮耀認識王瑋鴻(另案偵辦),並與王瑋 鴻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王 瑋鴻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王瑋鴻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梁守源再 依王瑋鴻指示,住在臺北市某旅行社,並由王瑋鴻指示不詳 男子與梁守源搭乘計程車,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大直分行提領163萬元 、110年11月2日15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中國 信託商銀萬華分行提領300萬元、110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銀站前分行提領230萬 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附表所示贓款),並將款項交予王 瑋鴻,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提告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王榮耀認識王瑋鴻,嗣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王瑋鴻,並依王瑋鴻指示,與不詳男子,至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瑋鴻之事實。 2 證人王榮耀於偵查中證述 確實介紹他人與被告認識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中國信託商銀分行代碼表3頁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等案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領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 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王瑋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 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 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 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王瑋鴻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 負責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係從事「 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王瑋鴻王瑋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空股)審 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之被害人與該案雖有不同 ,然被告之提領行為與該案附表二編號1、2、3均為同一, 為免認事兩歧及訴訟經濟與真實發現,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路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陳芓卉(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3日9時40分許 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曾榆凱(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1份 111年度偵字第227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劉秋蘭(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2日11時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9853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4 蔡怡萱(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544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蔡家綸(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2日10時13分許 110年11月2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手機翻拍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7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6 徐卉蓁(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110年11月2日9時20分許 1萬元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918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7 周耀祥(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8 王滿玉(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36號
  被   告 孫傑  
        梁宥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梁宥華、孫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代為提領、監督他人提領款項,輾轉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身分不明之他人之舉措,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 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縱認上情屬實,且縱其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 得贓款,於提領後另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將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 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由梁宥華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銀行資料提 供與「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指示孫傑及 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梁宥華前交付與該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與梁宥華,再由梁宥華依指示持本案 帳戶之銀行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孫傑於附表所示時 間,監督梁宥華提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網拍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梁宥華、 孫傑於110年1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天台店前,因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形跡可疑,遭 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2人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1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2816 號函附告訴人黃紅雀報案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 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823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附表
編號 提領、監督、介紹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梁宥華 孫傑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加入LINE某股友社,群組內張貼「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Anita」為好友,向其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300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00萬元 2 梁宥華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 200萬元 ⑴110年11月2日11時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95萬元 3 梁宥華 孫傑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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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