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2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匯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偉傑 介紹認識之官柏翰(所涉洗錢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官柏翰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内,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峙良、李雪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謝靖騰、李青晏、吳承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柏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吳柏緯爭執 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院卷 】第64頁),經查,證人官柏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2845號卷【下稱偵32845號卷】第305至 308頁),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官柏翰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官柏翰,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轉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資料當面交給伊的國中同學 陳偉傑,陳偉傑再當著伊的面交給官柏翰,面交當時他們2 人都在場,交付的原因是陳偉傑跟伊說可以做虛擬貨幣的投 資,伊說沒有錢投資,陳偉傑就說他可以先借伊,然後叫伊 把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俾供網路操作轉匯, 伊之前不認識官柏翰,是陳偉傑介紹本件投資虛擬貨幣伊才 認識官柏翰,伊交出之後,官柏翰又叫伊去設定3組約定轉 帳帳號,交出後約1星期,官柏翰就跟伊說系爭帳戶被警示 ,伊交出時沒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1、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證人陳偉傑 介紹下才認識證人官柏翰,旋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證人官柏翰並依其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20256號卷【下稱偵2 0256號卷】第85頁),佐以證人陳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被告說缺錢,伊說官柏翰那邊可以賺錢,所以 伊介紹被告跟官柏翰認識,後面是被告與官柏翰自己去 談,談的怎麼樣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
,以及證人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跟被告 不認識,伊只認識陳偉傑,所以透過陳偉傑向被告購買 系爭帳戶,還要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那時候伊有跟陳偉 傑說1本帳戶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15萬元之間 ,系爭帳戶是陳偉傑交給伊,伊把購買帳戶的錢交給陳 偉傑,陳偉傑說有把錢再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29至 134頁),雖其2人證詞關於究竟是由證人陳偉傑與證人 官柏翰洽談轉交系爭帳戶資料,抑或由被告直接與證人 官柏翰洽談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有所不一,然針對 系爭帳戶資料最終是交由證人官柏翰取得,以及被告與 證人官柏翰素不相識,是由證人陳偉傑因本件交付帳戶 之事才介紹證人官柏翰給被告等節,則互核一致,且與 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伊是因本件交付帳戶之事而透過 證人陳偉傑介紹才認識證人官柏翰、知悉系爭帳戶資料 最後是交付證人官柏翰,交出之後並有依證人官柏翰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2、證人官柏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又將系爭帳戶資料以 15萬元到20萬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據證人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134頁)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7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經如附表所示之7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256卷第87至89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7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 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 間,即曾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騙取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之經歷,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0256卷第101至 104頁)在卷可稽,對於他人以投資為名要求其提供帳戶 極有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衡情較一般人會有更 高之警覺、預見,而本件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乃其素不相識 之證人官柏翰,係為本件提供帳戶之事才經證人陳偉傑介 紹而知悉此人,其與證人官柏翰間顯然毫無親友特殊情誼 等信任基礎,又依其辯稱之投資虛擬貨幣之操作內容,除 毋須其本人提出任何金錢投資外,亦毋須為任何買賣虛擬 貨幣之相關行為,唯一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暨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此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流程相悖,而 核與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蒐集人頭帳戶並要求設定約轉帳 號俾迅速轉出大額贓款之情節雷同,依一般人經驗即足以 預見警覺有異,遑論被告已有前案經歷,對此實難推諉不 知,是其對於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與其無信任基礎之證 人官柏翰,極有可能被輾轉流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藉此逃 避追查乙節,顯非毫無預見。
2、被告雖辯稱:是信任國中同學陳偉傑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 ,且陳偉傑說會借給伊投資的錢,伊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陳偉傑,再由陳偉傑當著伊的面轉交官柏翰等語。惟查 ,其所辯業經證人陳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 說缺錢,官柏翰說他那邊有管道可賺錢,並沒有說具體賺 錢管道是什麼,也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伊就介紹被告與官 柏翰自己去談,伊後續就不清楚他們怎麼談,伊並有在場 ,也沒有經手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14頁) 予以否認,而被告於聽聞證人陳偉傑前揭證詞後,即當場 改口稱:是官柏翰問伊說有沒有想工作,伊就問是什麼工 作,他就說是投資虛擬貨幣,伊就先問陳偉傑工作的內容 大概是怎樣,他說可能就是投資上去,伊知道陳偉傑只是 介紹,操作的話,官柏翰有在伊前操作過等語(見院卷第
115頁),亦即改口稱是證人官柏翰而非證人陳偉傑向其 表示要投資虛擬貨幣及實際操作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是其辯稱是信任國中同學即證人陳偉傑要做虛擬貨幣及 借伊錢投資,遂交付系爭帳戶予證人陳偉傑再轉交證人官 柏翰等語,尚難採信。退步言,縱認其前揭辯詞為真,然 其既明知系爭帳戶最終是要交付與其無信任關係之證人官 柏翰使用,自難以其交付對象是有信賴關係之人等語企圖 卸免責任。
3、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對於若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 證人官柏翰,等同放任證人官柏翰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 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 、洗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其經權衡自身利益 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證人官柏翰,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官柏翰,經證人官柏 翰再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詐欺人員 得以順利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致如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 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數7人,合計被害金額非微
,並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衡以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由家人提供經濟來源,與父親 及表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 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沈峙良 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沈峙良,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峙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3日 9時8分 100萬元 告訴人沈峙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帳轉出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56卷第11至13、27至28、41頁) 2 告訴人李雪燕 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李雪燕,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雪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2日 11時50分 30萬元 告訴人李雪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56卷第15至17、31至32、75、79至81頁) 3 被害人林冠宇 111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林冠宇,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 9時53分 ⑵111年8月22日 9時5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56卷第19至24、37至38、47至69頁) 4 告訴人謝靖騰 111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謝靖騰,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靖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2日 12時2分 20萬 告訴人謝靖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45卷第41至51、57、63頁) 5 告訴人李青晏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李青晏,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青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2日 14時25分 5萬元 告訴人李青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2845卷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45卷第135至145、173、181至183頁) 6 告訴人吳承蒼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吳承蒼,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 12時 80萬元 告訴人吳承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45卷第65至76、81、103、119、123至133頁) 7 被害人賴金妹 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賴金妹,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金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 12時37分 5萬元 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45卷第185至199、237至271、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