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69號、第409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第56539號、第56546號、第58863
號、第65283號、第777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芷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芷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 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何季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家盈、黃龍 輝、葉定鋼、蔡伯珍、黃育琳、趙美芳、謝明稷、李侑青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文宇、廖明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暨檢察官上訴後,楊振旺、詹美玲、陳松甫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簡睿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劉又榛、楊 智嵐、王淑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 992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111年1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54號函、111年 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112213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季芬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家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何秀屘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瑞玲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聯 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黃龍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葉定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伯 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育 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趙美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明稷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侑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 文宇(原名劉巧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銀轉帳截圖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明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美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永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楊振旺與詐欺集團乘於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簡睿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松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暨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銀 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告訴人詹美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銀轉帳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又榛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智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鄭妤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淑錦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上述規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 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且均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5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 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 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 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 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 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附卷可稽,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
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 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祐丞、羅雪舫、賴建如、陳旭華、黃筵銘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何季芬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7日10時56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 2 陳家盈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0時57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69號 3 何秀屘(未提告) 111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許瑞玲(未提告) 111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0時56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 5 黃龍輝 111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2時51分 40萬元 永豐帳戶 6 葉定鋼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1時4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7 蔡伯珍 111年7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5時28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8 黃育琳 111年7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4時11分 7萬元 中信帳戶 9 趙美芳 111年7月1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2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10 謝明稷 111年7月2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3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 李侑青 111年7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12時59分 3萬元、1萬元 中信帳戶 12 劉文宇(原名劉巧菲)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5時35分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20號 13 廖明正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53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4 陳美香(未提告)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20時22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5 詹美玲 112年9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3時26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 16 陳永登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57分 41萬8,6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539號 17 楊振旺 111年9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546號 18 陳松甫 111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0時38分、39分 3萬元、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863號 19 簡睿平 111年6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2時1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23號 20 劉又榛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分 ②111年9月15日11時2分 ③111年9月16日13時17分 ④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永豐帳戶 ④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21號 21 楊智嵐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2 鄭妤娟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23 王淑錦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19日11時12分 ②111年9月19日11時15分 ③111年9月19日11時21分 ④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 ⑤111年9月19日11時29分 ⑥111年9月19日11時3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