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952號、第5
2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及轉匯不明款項以操作虛擬貨幣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惠美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王惠美提領及轉匯款項 買賣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二、訊據被告王惠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相關 報案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轉匯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為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高,且無證據認其有 自上開犯行中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全 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各依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犯後 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 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 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全數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各依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和解協議書4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黃宗駿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黃宗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5200元。 2 施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DYSON吸塵器云云,致施映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3 陳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SWITCH掌上型遊戲機云云,致陳柏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3時59分許,匯款3000元。 4 張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螺螄粉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3500元。 5 曾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尿布云云,致曾美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匯款3300元。 6 陳枝煌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DAINESE背包云云,致陳枝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匯款11000元。 7 鄭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鄭婉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