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柔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40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4號、110年度偵字第22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 某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翁○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年籍不詳之人),幫助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鐠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轉帳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卷【下稱院卷】第114頁),並經告 訴人丁○○、甲○○、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 有郵局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 409號卷第11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 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16至18頁)、郵局乙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第2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3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3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4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其 等因遭詐欺而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 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 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 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9頁低收入戶證明 書),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 責難性,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 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 女及先生、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丁○○ 109年11月29日 假電商 109年11月29日 19時25分許 49,822元 被告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甲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存款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09卷第8至9、12至17頁) 2 被害人乙○○ 109年11月29日 假電商、假 郵局之客服人員 ①109年11月29日 18時59分許 ②109年11月29日 19時17分許 ③109年11月29日 20時4分許 ④109年11月29日 20時21分許 ①29,910元 ②29,910元 ③30,000元 ④29,985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照片、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1464卷第10至12、17至18、20、22至26頁) 3 告訴人甲○○ 109年11月29日 假電商 ①109年11月29日 20時58分許 ②109年11月29日 20時59分 ③109年11月29日21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3匯款時間欄漏列「20時59分」,應予補充更正。)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起訴書附表3匯款金額欄漏列「29,987元」,應予補充更正。) 被告子女翁○瑜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乙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297卷第16至17、19至20、23至24、27至28頁反面) 4 告訴人丙○○ 109年11月28日 假電商、假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 109年11月30日 0時19分許 16,016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276卷第8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