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凱文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翁廷錦 、賴繁喜(下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將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一空,
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可依上開規定 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 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 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81頁),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量以被告造 成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計算式: 49萬元+16萬5,000元=65萬5,0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 不算輕微;最後衡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鷹架工作,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倘達成和解,希望 可以宣告緩刑等語。然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 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3月29 日經本院以112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依上開說 明,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任何報酬,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44號
被 告 徐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廷錦、賴繁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凱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志遠」,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翁廷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繁喜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蘇澳區漁會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蘇澳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繁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廷錦 (提告) 假親友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10時41分 49萬元 本案帳戶 2 賴繁喜 (提告) 假檢警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14時35分 16萬5,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