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冰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879號、第4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冰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又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全額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告訴 人2人因而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稽,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本案業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見同上 調解筆錄),信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8206號 被 告 蔡冰傾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冰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李淨宜、陳律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李淨宜、陳律安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淨宜、陳律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冰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係伊申請使用,伊不記得何時遺失該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該提款卡放在伊包包內,伊有攜帶 包包出去而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伊是寫在紙條,貼在提 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淨宜、陳律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等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中信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淨宜提出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律安提出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未交付予他 人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 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 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人,豈會毫無警覺,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貼與提款卡一 起,應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 法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礙難遽信。(三)末以,就取得前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
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有將 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 詐騙、洗錢等犯行,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淨宜 112年4月30日14時31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李淨宜,假冒妍霓絲妍選美肌精品公司及郵局人員,佯稱前網購訂單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4月30日1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律安 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陳律安,假冒生活巿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大內部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4月30日15時14分許、同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自動櫃員機匯款)、 9,985(網路銀行匯 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